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10民初21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XX店,经营场所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经营者:韩军号,男,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