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7民初21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宝岛成林眼镜店,住所地朝阳市凌源市南街宏建二期19号楼。
经营者:高成林。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源市宝岛成林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