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民初200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仁,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县八滩镇百事达超市,住所地滨海县八滩镇五00八路96号。
经营者:林建波。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公司)与被告滨海县八滩镇百事达超市(以下简称百事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超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仁,被告百事达超市经营者林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拆除其门头招牌中的“华联”文字,并停止在其网络支付账单上使用“华联”文字;
2.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7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成立,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人民币。
截止2017年12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遍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食用农产品、食品流通、卷烟、雪茄烟的零售、超市管理等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
也是中国国内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连续多年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被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被上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2-2003年度免检企业和2002-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并获得其他多项荣誉。
(二)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是第5345627号“”商标、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且“华联超市”不仅是原告的的注册商标,还是原告公司名称的简称。
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的2000多家自营店及加盟店均将“华联超市”作为店铺名称用于宣传和经营,可以说“华联超市”在整个零售行业已经发展成为原告专有的名称,对外代表原告特有的企业形象。
(三)被告的规模及侵权事实1.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等,经营面积120平方米,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属于同行业。
2.被告在门头上及微信支付上突出使用与原告相同商标“华联超市”相同的文字,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华联超市”是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在同行业内及普通消费者心中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在其门店及微信付款名称上突出使用“华联超市”文字,必然导致大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者混淆,必然认为其为原告的合作伙伴或者是取得了原告授权的加盟店,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侵权时间较长、规模较大、获利较高,其侵害原告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被告百事达超市答辩称:1.侵权事实不存在,门头是由滨海华联益佰利有限公司同意安装的;
2.原告在诉讼前从未与被告沟通,要求拆除门头,被告并不知道侵权;
3.被告无主观过错,且现已拆除门头上“华联”字样,微信支付名称中也不再使用“华联”字样。
原告华联超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9)沪徐证经字第2402号公证书,证明第5345627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及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注册类别。
2.(2019)沪徐证经字第2401号公证书,证明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及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注册类别。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证明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华联自成立以来主要获得的荣誉”。
4.(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2号,证明原告获得的相关荣誉。
5.(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46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6.(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9号公证书,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原告的损失及主张赔偿依据。
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合理维权支出被告百事达超市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为异议。
被告百事达超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滨海县益佰利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2.滨海县益佰利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至2006年缴纳给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加盟费收条和票据复印件11页;
3.华联超市加盟店百事达进货记录本封面及内页照片2张;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百事达超市系因加盟了滨海县益佰利商贸有限公司,经其授权使用华联超市门头的。
4.被告百事达超市目前门头上、微信支付上均已删除“华联”字样的照片。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仅为案外人的单方陈述,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2,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3,仅为被告单方记录,三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4,予以认可。
被告百事达超市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百事达超市本来有自己的门头,后来大概是2011年滨海县益佰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店要求更换门头,被告百事达超市才更换的。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被告经营者与证人系夫妻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联超市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五金交电,文教用品,装潢材料,健身器材,体育用品,食用农产品,花卉,化妆品及卫生用品,箱,包,厨房用具,针纺织品;
电子产品,食品流通等。
2011年3月14日,原告华联超市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34562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2年2月14日,原告华联超市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82560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开发票;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版面设计;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2019年8月22日,原告华联超市公司委托余长俊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8月26日下午,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高某1同余长俊来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八滩镇的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华联超市”字样。
钟某、高艳、余长俊进入该门市,门市内悬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记载的名称:滨海县八滩镇百事达超市,经营者:林建波。
在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高某2监督下,余长俊在该门市购物,用微信支付货款7元。
余长俊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并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一张。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460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超市门店门头为“华联超市”,微信收款账单显示“付款给华联便利店”字样。
被告百事达超市经营者林建波确认,上述超市即其经营的超市。
被告百事达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6月12日,经营场所:滨海县八滩镇五00八路96号,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除电动三轮车),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开庭时,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百事达超市已撤除超市门头上“华联超市”标识,微信收款名称中也已不含“华联”字样。
上述事实,有华联超市公司提供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2402号公证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2401号公证书、(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460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百事达超市是否侵犯了原告华联超市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专用权;
2.如果侵权,被告百事达超市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百事达超市侵犯了原告华联超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华联超市公司作为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百事达超市的经营范围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种类相同,属于同一种服务。
被告百事达超市未经原告授权,在其门头、微信收款名称上使用“华联”字样,构成对原告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被告百事达超市主张其系经滨海县益佰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才使用“华联”文字,并提交了滨海县益佰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其缴纳加盟费的付款凭证、进货记录本、证人证言等证据。
经查,被告提交《情况说明》中载明:滨海县益佰达商贸有限公司于1998年加盟上海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上海华联超市254店”,该店于2015年注销。
首先,该《情况说明》系案外人单方出具,且无滨海县益佰利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联超市股份公司之间的加盟协议予以印证;
其次,滨海县益佰利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百事达超市之间亦无关于授权事项、授权费用、授权期限等内容的具体约定;
再者,即使按照《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上海华联超市254店”也已于2015年注销,缴纳加盟费的付款凭证时间也均在2003年到2006年之间,该时间节点与原告经取证的侵权时间点2019年8月相距较大。
据此,被告百事达超市所举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达到其系经过合法授权而使用案涉商标的证明目的,被告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二、被告百事达超市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百事达超市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庭审中,双方均已确认被告百事达超市已经拆除门头中“华联超市”字样,微信收款名称亦不再含有“华联”字样,据此,被告百事达超市已停止相关侵权行为,本院已无判决必要。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店铺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百事达超市赔偿原告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联超市公司主张的商标权为财产权利,不是人身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赔礼道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华联超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百事达超市的侵权行为使其商业信誉受到实际减损,因此对原告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海县八滩镇百事达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滨海县八滩镇百事达超市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
审 判 长 潘 虹人民陪审员 徐 勇人民陪审员 韩长虹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