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民申1925号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青少年出版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徐江,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大禹熙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许丽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书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倩,住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华夏腾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吴加勇,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北京大禹熙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大禹熙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书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书扬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华夏腾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北京大禹熙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名著拆书帮(七年级)》《中考名著拆书帮(全国通用)》《中考名著拆书帮(北京专用)》(简称涉案图书)系在第19360850号“拆书帮book”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核准注册之前编写、出版、发行的,涉案商标注册后,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北京大禹熙和公司未再版和再印刷,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图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北京大禹熙和公司未进行在先使用抗辩以达到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的目的,而是主张善意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有误,本案应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涉案商标由北京书扬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申请,2018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16类书籍、印刷出版物等。
北京大禹熙和公司编写、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拆书帮”作为书名的组成部分,在图书封面上突出使用,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虽然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时间早于“拆书帮book”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北京书扬公司取得“拆书帮book”商标专用权后,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北京大禹熙和公司在上述三本涉案图书封面上仍使用“拆书帮”字样。
该种使用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将涉案图书的来源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之间建立联系,导致混淆误认,构成对北京书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北京大禹熙和公司一审答辩理由和二审上诉理由,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北京大禹熙和公司虽然未明确主张在先使用抗辩权,但其主张善意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因此,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北京大禹熙和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北京大禹熙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