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1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同心书店,经营场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双桂路**附**。
经营者:陈静,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系陈静之子,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原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都县同心书店(以下简称同心书店)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同心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心书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公证取证时未进行录像,没有当场封存U盘,封存的U盘外观与销售小票记载不一致,故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不应被采信,不能证明涉案侵权物品为同心书店销售,本案应属商品买卖纠纷而非侵权纠纷;
2.同心书店无侵权故意,所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一审判赔金额过高,且金士顿公司系职业打假,不应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诉请。
金士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同心书店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心书店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同心书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判令同心书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截止)。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305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熊萍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19年11月27日14时33分许,公证员李雪、渝信公证处工作人员邱爽与熊萍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丰都县双桂路36号附1号标识有“晨光文具同心书店”字样的店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商品1个,并取得票据2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李雪对该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定位,熊萍将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图后发送给公证员李雪。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熊萍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后交由熊萍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11张及封存实物。
一审法院当庭对(2020)渝信证字第4305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
拆封后发现,封存实物为内存卡1个和带有丰都县同心书店印章的收据及同心书店出具的收银小票各1张。
封存内存卡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金士顿公司注册的第10060266号商标图像标识及“Kingston”字样。
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对,指出涉案被控侵权内存卡与正品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正品外包装背面有保证卡,保证卡分两半,在光线照射下左右呈现不同颜色,而被控侵权产品无保证卡;
2.正品刻有的产品信息SDCS/16GB/32414-001A00LF,仿品则为SDC10/4GB。
经当庭通过微信金士顿公众号认证,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
同心书店的成立日期为2016年3月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出售:书刊、文化用品、玩具(须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同心书店是否侵犯金士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同心书店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形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英文标识和“老人头”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经一审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在外包装、产品信息、内包装等存在诸多差别,经当庭通过微信金士顿公众号认证,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
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金士顿公司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20)渝信证字第4305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涉案侵权商品为同心书店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同心书店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并对公证书的效力及授权情况表示质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确认同心书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同心书店侵犯了金士顿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心书店提出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本案中,同心书店提交了晨光文具加盟店授权书、同心书店晨光加盟店门头及内部照片、丰都县腾远办公用品配送中心及丰都县兄弟文化用品商行出具的证明,但加盟授权书与上述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同心书店没有出售过涉案产品,同心书店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丰都县腾远办公用品配送中心与丰都县兄弟文化用品商行获得了金士顿公司的授权或具备鉴定金士顿产品真伪的资质,故一审法院对丰都县腾远办公用品配送中心与丰都县兄弟文化用品商行出具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同心书店辩称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不能成立,同心书店应当承担侵犯金士顿公司商标专用权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同心书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同心书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同心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士顿公司享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
二、同心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同心书店举示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六页公安机关报警信息回执,拟证明金士顿公司是职业打假而非自身维权;
第二组证据为陈静的门诊病历,拟证明其无偿还能力;
第三组证据为晨光文具丰都配送中心的进货单,拟证明其进货的为4G内存卡,其上并无商标标注,且有合法来源。
金士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正是因为市面上存在大量侵权商品,金士顿公司才付出人力物力维权,并非职业打假;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且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从该证据看出涉案侵权产品系晨光文具丰都配送中心销售,一审时同心书店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晨光文具丰都配送中心并未认可涉案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
本院认为,对同心书店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该证据仅能证明报警信息的存在,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对此立案受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第二组证据,陈静罹患疾病无偿还能力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第三组证据,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其上所载销售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能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2020年10月20日,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士顿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公证程序是否合法,公证书是否应被采信;
二、同心书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公证程序是否合法,公证书是否应被采信。
同心书店提出公证未进行录像,没有当场封存U盘,封存的U盘外观与销售小票记载不一致,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4305号公证书记载了熊萍作为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且由两名公证人员全程参与监督购买过程,并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前述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庭审核查公证证物袋中的内存卡及单据与公证书记载一致,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合法有效。
熊萍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行为代表了金士顿公司,同心书店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熊萍的代理权限,也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故其所称公证取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同心书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庭审中拆封公证证物袋显示,封存实物为内存卡1个、盖有“丰都县同心书店”印章的收据及同心书店出具的收银小票各1张。
封存内存卡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金士顿公司注册的第10060266号商标图像标识及“Kingston”字样,且被控侵权内存卡与正品存在显著区别,经一审庭审中通过微信金士顿公众号认证,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故同心书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同心书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正确。
同心书店提出本案属于商品买卖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心书店虽辩称涉案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但根据(2020)渝信证字第4305号公证书中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系购于“晨光文具同心书店”,且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而销售票据上所载内容系同心书店自行书写,故同心书店称销售票据上仅记载“4G内存卡”而无商标标识,与封存的实物不一致,其店内无库存的金士顿内存卡,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撑,不能成立。
对于同心书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虽然同心书店提交了晨光文具加盟店授权书、同心书店晨光加盟店门头及内部照片、丰都县腾远办公用品配送中心及丰都县兄弟文化用品商行出具的证明,但缺乏相应的进货凭证,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不能以此证明其合法来源成立。
一审判决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确。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同心书店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并未提交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同心书店虽提出判决金额超出其所获利润,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500元并无不当。
同心书店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心书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丰都县同心书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