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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与诸暨市美酷针织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81民初10840号
案件名称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与诸暨市美酷针织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美酷针织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0840号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

法定代表人:朴兰花,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成,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美酷针织厂,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街道开元社区大松村****iv> 经营者:胥甜甜,女,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贤旭公司)与被告诸暨市美酷针织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酷针织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确定由审判员吴尚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洁、人民陪审员张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吴尚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伟平、人民陪审员褚水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贤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成到庭参加诉讼。

美酷针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贤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酷针织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贤旭公司享有的第9741014号“SP-6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美酷针织厂赔偿贤旭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美酷针织厂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诉讼过程中,因确认涉案网店已删除商品链接,贤旭公司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贤旭公司是注册于上海市嘉定区的一家企业,主要从事服装的生产与销售;

同时贤旭公司也是第9741014号“SP-68”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鞋子”等具体商品上,商标注册有限期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6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过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贤旭公司所有。

贤旭公司经调查发现美酷针织厂未经许可,在1688平台上开设网店(店铺名称:美酷针织厂),店铺链接:https://detail1688.com/offer/605011912838.html?spm=b26110380.sw1688.mof001.196.585a155f2gNYAr。

大肆销售侵害贤旭公司商标权的产品,给贤旭公司造成了极大的商誉及经济损失。

美酷针织厂未作答辩。

贤旭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9)沪静证经字第2828号、2829号公证书,以证明贤旭公司系“SP-68”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

2.(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2636号公证书及证物,以证明美酷针织厂销售侵犯贤旭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给贤旭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购买费凭证,以证明贤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费118元。

对上述证据材料,美酷针织厂未提出异议,又无反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第9741014号“SP-68”商标的注册人为李不凡,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袜、领带、皮带、茄克(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止。

2016年10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贤旭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9年12月3日,贤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力睿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9日,杨力睿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对在网上店铺“美酷针织厂”购买涉案魔术裤等过程进行相关操作。

2019年12月10日,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王某同杨力睿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路××号××室提取运单号为“×××16”的快递包裹一件。

在公证处,刘军对包裹拆封,杨力睿对该物品包装盒以及其中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

后刘军、王雪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封装,并交由杨力睿收执。

2019年12月25日,杨力睿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点击“登录1688”,查看“订单详情”,页面显示“交易成功”,查看“物流详情”显示物流记录“2019-12-10已签收”,运单号码“×××16”等字样。

2020年5月20日,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2636号公证书,贤旭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本院令贤旭公司对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公证实物外包装有中通快递单(单号为×××16)一份、内有裤子三条,在裤子的外包装盒、合格证、水洗唛上等均标注“SP-68”标识,在水洗唛上粘贴有正品验证的标签,揭开封条后,内有一个二维码,使用微信扫描该二维码,显示“已停止访问该网页,据用户投诉及腾讯安全网址安全中心检测,该网页包含违法或违规内容。

为维护绿色上网环境,已停止访问”。

贤旭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贤旭公司在审理中明确美酷针织厂在网店上销售侵害其第9741014号“SP-6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共有三款,分别是“韩国SP-68魔术裤女V6黑色打底裤紧身”、“韩国SP68魔术裤正品V7冬款加绒魔术裤”、“韩国SP68魔术瘦腿袜2.0显瘦光腿神器”。

公证书中附随的网页,其中载明美酷针织厂销售上述含有涉案标识的V6魔术裤的链接30天内有20条成交,有3条评价,批发量3-19条价格为38.00元,20-199条价格为36.00元,≥200条价格为34.00元。

“韩国SP68魔术裤正品V7”30天成交1732元,“韩国SP68魔术瘦腿袜”30天成交296元。

美酷针织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7月22日注册设立。

经营范围包括:加工自销、网上销售:针织品。

贤旭公司确认涉案网店销售侵权商品的链接已删除。

贤旭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贤旭公司经受让取得第9741014号“SP-68”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袜、领带、皮带、茄克(服装)等。

目前,涉案注册商标在合法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裤子及包装等多处标注的“SP-68”标识,在网店网页上宣传裤子、袜子商品上使用“SP-68”标识,并进行销售,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第9741014号商标视觉效果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裤子、袜子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

贤旭公司确认该裤子、袜子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当庭登录贤旭公司在京东网站上的自营网店,该网店网页显示类似商品销售价格裤子为168元每条、袜子为98元每盒。

故涉案裤子、袜子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贤旭公司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美酷针织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贤旭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

贤旭公司要求美酷针织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证据证明贤旭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损失,或美酷针织厂因侵权所获利润,贤旭公司请求法院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商品的3个种类、销售价格、侵权人经营网店的规模及性质、经营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的轻重程度、贤旭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美酷针织厂赔偿贤旭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美酷针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美酷针织厂应赔偿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7元,被告诸暨市美酷针织厂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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