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403知民初4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香宇大药房,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投资人:姜辉。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城市香宇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城市香宇大药房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城市香宇大药房的起诉,理由正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永城市香宇大药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