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 :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红磡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路十字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武晓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红磡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磡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好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726号民事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
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纯K”一词具有显著性,不属于KTV服务等相关领域的通用名称。
“纯K”属于臆造词,不属于描述性词汇。
涉案商标使用多年,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涉案商标多次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但商标局对于涉案商标予以维持。
2、一审法院证明责任分配错误。
被告对于“纯K”一词是通用名称的主张未进行任何举证,大量事实认定是法官自己的判断。
3、被上诉人商标侵权行为明显。
被上诉人在其经营的KTV店面及店内设施上使用“红磡纯K”,与涉案商标极为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红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好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荷公司)分别注册了第11727497号“”商标及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苏荷公司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向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
2016月4月29日,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个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自2015年12月13日原告受让第11727497号“”商标及第11727503号“”商标以来,原告又陆续在多个不同核准使用项目分类下申请注册或继受取得了“蝴蝶纯”、“K葩”、“趴体”、“K Party”、“chun K”、“KGALA”等以“纯”、“K”、“Party”为主要元素的一系列商标百余个。
2015年3月31日、6月4日、8月5日、2016年6月4日、6月30日,名为“Channel V”的微博账号共发布五条配图微博,该五条微博均提及另一名称为“纯K-上海”的微博账号。
“Channel V”微博认证信息为:“Channel [V] (星空音乐台)官方微博”。
“纯K-上海”微博认证信息为:“纯K上海店官方微博”,其认证公司为东莞市苏盟娱乐有限公司。
2015年8月19日,名为“合纵文化”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了题为《That’s 杂志年度美食颁奖典礼沪上举行“2015年度最佳KTV”花落纯K》的文章,在杂志照片左下角印有“BEST KTV TAIBEI CHUN K”小标题,并配有照片和英文说明。
“合纵文化”微信公众号认证企业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其公众号简介为:“创新音乐生产力,为世界创造美好体验。
合纵文化旗下拥有苏荷酒吧、本色酒吧、纯K、胡桃里音乐酒馆、FUN花酒吧、杂咖、泰炯音乐餐厅、事外、90+酒食家等十余知名娱乐品牌,500多家门店分布在全国300城市,签约歌手艺人超过3000名。
”另外,原告庭后提交出面材料表示其与“合纵文化”之间并无关联。
2016年3月“中国KTV‘赢服务体系’组委会”向“台北纯K”颁发了“2015年度 中国KTV最具价值金质品牌”的荣誉证书及奖杯。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对该奖项组委会身份进行核实,庭后原告提供书面材料答复:“组委会性质你们可以查一下,查不到的话我们也不清楚”。
2019年3月27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作出(2019)鄂民信证字第4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向公证处提交的2017年8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汤俊生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同时,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作出(2019)鄂民信证字第4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向公证处提交的2018年1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旭毅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上述2017年8月2日《纯K经营指导合同》中记载有关于汤俊生授权获准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润万象城5层经营“纯K”KTV,授权期限5年的相关内容。
上述2018年1月3日《纯K经营指导合同》中记载有关于李旭毅授权获准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南兴街24号中交香颂三楼经营“纯K”KTV,授权期限5年的相关内容。
经查询,2017年8月2日《纯K经营指导合同》所记载地点并无与“纯K”有关的商户在业。
2019年6月10日,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邱熙玥受原告委托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21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熙玥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路十字东南角“红磡纯K”,对场所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消费,对消费所取得的凭证进行了封存,在封存入证物袋后交由邱熙玥保存。
2019年8月5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978号《公证书》。
公证书正文首页所载明被告经营场所名称为“红磡纯k”,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场所店外招牌、店内装潢及员工名片上多处标有“红磡纯K”字样标识。
在庭审中,原告并未将该公证书所附封存证物作为证据进行提交。
另查明,台北纯K为广东苏荷集团苏荷公司开创的KTV品牌。
2019年1月29日,原告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台北纯K”及“纯K TAIPEI”的商标,但均被驳回。
自2016年11月30日,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多个地区以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诉有民事案件一百余起。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对其“纯K”相关案件进行整理,庭后原告提交书面材料回复称,其由正尚律和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办理“纯K”案件共127件,其中结案65件,10件判决,其他为和解或者调解结案,全部胜诉,和解金额平均在4万元左右。
又查明,被告红磡公司2013年9月25日与案外人签订《临潼红磡纯K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对被告现经营地点进行装饰装修,合同所附设计效果图与(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978号《公证书》内所附照片基本对应。
2013年12月29日被告在其名为“红磡KTV”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文章《红磡纯K,临潼首家酒吧式KTV盛大起航,邀请品鉴》。
2014年9月21日被告红磡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434880号“红磡”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至2024年9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娱乐;
提供娱乐设施;
音乐厅;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娱乐信息;
筹划聚会(娱乐);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卡拉OK服务;
夜总会;
音乐主持服务(截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在其营业场所使用“纯K”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2.若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3.原告是否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
一、被告在其营业场所使用“纯K”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现原告所持有第11727497号“”及第11727503号“”商标于2014年4月14日由苏荷公司获准注册,并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转让。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个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以上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红磡纯K”构成对其第11727497号“”及第11727503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认为其所使用“纯K”二字不仅早于原告注册商标,且因“纯K”系KTV行业通用名词,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纯K”是否指代行业通用名称,其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当予以保护及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第一,“纯K”在汉语中的一般含义。
溯其词源,“K”最早来源于“卡拉OK”,日本将当时盛行的机械播放伴奏的歌唱娱乐方式称之为 “karaoke”,其日语直译为“无人伴奏乐队”,体现了该娱乐项目通过电子设备播放歌曲伴奏音乐的特征。
在该种娱乐项目传入中国时,根据汉语外来语引入习惯,将其音译为“卡拉OK”。
而KTV是在此娱乐项目传播发展过程中对“卡拉OK”中的“K”与“MTV”(音乐电视)中的“TV”的组合使用,意在表示此种娱乐项目除了具备卡拉OK原本的电子设备播放伴奏、电子屏幕滚动提示歌词的基础功能之上,通过融入“MTV”(音乐电视)的影像以提升演唱氛围和娱乐效果。
随着娱乐技术的发展,二者现已无明显差别,“卡拉OK”和“KTV”在现代汉语中均指代同一种通过电子设备播放伴奏以供人进行配乐演唱的娱乐项目,或提供该娱乐项目的场所。
在此背景下,一般消费者逐渐提取其中共同部分字母“K”来指代在以上两种娱乐场所进行演唱娱乐或者竞唱的行为。
例如,2000年歌手陈奕迅所演唱歌曲《K歌之王》、2007年美国电影《K歌情人》(英文原名:Music & lyrics,引进国内时被译为《K歌情人》)、2014年腾讯公司所开发运营的娱乐社交软件《全民K歌》,均使用了字母“K”的上述含义,并与汉字“歌”进行组合组成“K歌”一词以指代在“卡拉OK”或“KTV”进行歌曲演唱或者歌曲竞唱的娱乐活动,或泛指其他一切有机械伴奏的歌曲演唱行为。
“K歌”一词已在各类作品和日常生活中广泛的应用。
而汉字“纯”在《新华字典》中的解释为:“专一不杂;
丝;
大;
人品的美好”,其作为形容词使用时多表示纯正、纯粹、不含杂质之意,其作为副词使用时多表示皆、都、只的范围程度。
汉字“纯”作为常用汉字在与字母“K”进行连用组成短语时,其一般含义是指“纯正、纯粹的机械设备伴奏演唱行为”或“全部组成成分都是机械设备伴奏的演唱行为”。
此短语词汇在全国范围内被广泛应用于音乐、作曲、文娱、卡拉OK服务、KTV服务等相关领域,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不同地区短时间内发现上百家以“纯K”作为经营场所名称组成部分的KTV亦能说明该短语词汇具有为相关领域公众所熟知的约定俗成普遍含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可以认为“纯K”一词属于该领域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惯常通用名称。
第二, “纯K”在商标领域自身具有的显著性。
原告除持有第11727497号“”及第11727503号“”商标外,又陆续在多个类别项下申请注册了“蝴蝶纯”、“K葩”、“趴体”、“K Party”、“CHUN K”、“K GALA”等以“K”、“纯”、“Party”为主要元素的一系列商标近百个。
通过检索可知,我国各领域以“K”、“纯”、“Party”为主要元素的注册商标大量存在,以上三个元素不为某领域或某企业所独占,而是普遍的常见注册商标组成元素。
因“纯K”属于特定领域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惯常通用名称,“纯K”二字具有明显的描述性。
根据商标显著性强弱,商标可以依次划分为臆造商标、任意商标、暗示商标和描述商标。
故原告所注册商标自身显著性较弱。
同时,以“纯K”为组成部分获得注册的商标,如“纯K恋人”、“纯K星球”、“纯K魔方”等亦不在少数。
且如第15091178号“纯K恋人”商标,在原告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最终认定该商标仍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纯K”二字属于特定领域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惯常通用名称,由该二字组成的商标自身并不具有显著性和排他性,原告无权就“纯K”二字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经营者仅在其经营场所字号中使用“纯K”或者“K”字样,只要在不与原告所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或与原告所注册“”中“K”的图形构成实质近似,并突出使用,均不构成对于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三,“纯K”在商标领域的获得显著性。
原告所提交“2015年度 中国KTV最具价值金质品牌”及“2015年度最佳KTV”所提及的KTV品牌均为“台北纯K”而非“纯K”。
同时,“2015年度 中国KTV最具价值金质品牌”荣誉认证方“中国KTV‘赢服务体系’组委会”并非依法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且其荣誉认证规则亦无据可查。
原告虽庭审时称其与“台北纯K”为联营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另外,原告所提交《纯K经营指导合同》合同文本及附件中仅授权其特许经营者使用“纯K”相关商标,但均未提及“台北纯K”相关商标、品牌或者标识。
并且,无证据显示在2017年8月2日《纯K经营指导合同》所指向加盟单位真实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授权特许经营者在合同约定地址以“纯K”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在“Channel V”微博中提及的“纯K-上海”微博账号认证的经营公司为东莞市苏盟娱乐有限公司,在原告可以提供其他《纯K经营指导合同》的情况下,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与东莞市苏盟娱乐有限公司的关联进行合理说明。
同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西安地区一般公众和相关行业消费者在提及“纯K”时大部分均无法将“纯K”与原告这一特定企业或品牌相联系,更多地认为“纯K”指向的是采取某些共同经营方式的非特定KTV或卡拉OK。
同时,原告亦无法证明“台北纯K”和其自身所持有“纯K”系列商标之间的商誉存在共通性或者一致性。
综上,原告无法证明其对于“纯K”的商标性使用足以产生足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使其“第二含义”为一般公众所熟知,并与原告所提供服务相联系,通过获得显著性而排斥他人使用。
另外,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提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抗辩,原告所提供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能够证明其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事实。
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
第四,被告将“红磡纯K”用作其经营KTV场所名称是否构成在先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原告涉案“纯K”商标由案外人苏荷公司在2012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
该时间明显早于2013年9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获取其包含“红磡纯K”标识装修效果图的时间。
亦早于2013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其所注册微信公众号以“红磡纯K”进行商业宣传的时间。
因此,被告对于在先使用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五,被告所使用“纯K”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虽原告所使用“K”或者“纯K”在其所在行业中为约定俗成的通用描述性词汇,且无证据证明其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第11727497号“”商标的两个相对且存在遮挡关系的箭头组成的“K”符号及第11727503号“”商标“纯K”二字的单独突出性使用仍应受到保护。
本案中,(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978号《公证书》正文首页所载被告经营场所名称为“红磡纯k”,其对于字母“K”的大小写记载有误,但此轻微瑕疵不影响公证书的整体效力。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被告在其店外门头使用招牌为“红磡纯K”:“红磡纯K”四字中“红”、“磡”、“纯”、“K”四字字体、大小、颜色一致;
字母“K”线条略粗于其他三字,视觉上稍有突出,与原告第11727497号“”商标中由上下两个箭头组成的字母“K”在组成部分、遮挡关系、轮廓特征、棱角处理上均无相似之处,亦不构成“纯K”二字的单独突出性使用。
被告在其店内使用的“红磡纯K”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将被告店面招牌“红磡纯K”整体尺寸调整后在大厅装潢、走廊装饰铭牌、服务台背景装潢上进行装饰性使用。
此种使用方法和被告门头招牌使用方法相似,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二种,将黑体汉字“红磡纯”与“Monotype Corsvisa”字体字母“K”组合为“红磡纯K”用于“红磡纯K消防安全疏散图”标题部分,或使用统一使用宋体印制“红磡酒吧式纯K”名片标题和“红磡纯K超市账单”小票标题。
前述使用方法中,被告所采用“纯K”均在强调娱乐服务的提供者系被告 “红磡纯K”,并无对“纯K”二字的突出性使用,或对原告第11727497号“”商标中字母“K”的模仿。
在综合考量上述被告经营场所内外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特征后,可以认为被告所使用标记、词句均不与原告主张商标相同、近似,或容易导致混淆。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第11727497号“”商标及第11727503号“”商标中“纯K”二字系卡拉OK、KTV及音乐、作曲、文娱等相关行业领域具有约定俗成惯用含义的词汇或短语,自身不具有显著性。
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既未能使“纯K”商标获得足够显著性以使相关公众轻易区分,也未能建立起其所主张“台北纯K”与“纯K”之间商誉的一致或关联关系。
并且被告使用“红磡纯K”作为其营业场所名称和装潢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近似或者混淆。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并无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因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专用权的侵犯,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原告是否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
知识产权领域的恶意诉讼一般表现形式有:1.恶意攀附他人商誉、抢注他人商标,并据此向权利人索要赔偿的(如2018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第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96号“优衣库”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明知自己不享有知识产权,仍以权利人身份通过诉讼形式牟取不当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如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第40号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知初字第65号《大象之旅》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3.明知自己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而提起诉讼,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诋毁他人的商誉的(如2017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第4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501号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被告认为原告通过将卡拉OK、KTV行业通用经营模式的名称“纯K”注册为商标,并在明显超出其经营范围的区域大量提起恶意诉讼,意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显然构成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进行惩戒。
原告所持有商标主要辨识部分为“纯”、“K”及“Party”,其中最主要注册商标为第11727497号“”及第11727503号“”商标。
上述商标由苏荷公司注册,后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完成名义注册人的变更。
涉案二“纯K”商标并非原告所注册,原告作为商标受让人对商标的注册的恶意与否不应承担责任。
虽原告所主张“纯K”系列商标排他性与显著性较低,不得禁止他人对“纯K”二字的合理使用。
但在原告受让“纯K”商标后,不同案外人曾多次对第11727497号“”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最终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继续有效。
因此,原告有权在其商标专用权权利边界内以“纯K”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商标专用权。
在原告具有适当权力基础的前提下,仅凭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大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其具有明显恶意。
故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商评字[2019]第0000183294号裁定书、商评字[2019]第0000183296号裁定书、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360号决定、《补充合同》等证据,以期证明涉案纯K商标并非通用名称以及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使用 “红磡纯K”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纯K”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商标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
关于“纯k”作为KTV行业服务标识的显著性问题。
从字面含义理解,其中,“k”通常被理解为“K歌”,即“唱卡拉OK”。
“纯k”通常被理解为“单纯地唱卡拉OK”。
该标识一定程度上表示了提供卡拉OK服务内容本身,显著性较弱。
但根据好唱公司提交的有关“纯k”商标的荣誉证书、奖牌、宣传报道以及多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证据可知,涉案“纯K”商标经过上诉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故应认定好唱公司“纯K”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好唱公司涉案 “纯k” 注册商标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关于被上诉人使用 “红磡纯K”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其经营的卡拉OK服务项目上使用的服务标识,与好唱公司“纯k”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类别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被上诉人使用的“红磡纯K”标识与“纯k”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上诉人使用标识完整包含了“纯k”文字,考虑到二者的包含关系、被控侵权标识中的“纯K”与“纯k”商标在文字上的相似、在读音、含义方面的相同,结合好唱公司“纯k”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的知名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使用的标识与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纯k”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上诉人第11727503号“纯k”商标与第11727497号“”商标系联合商标,考虑到联合商标的相似性和整体不可分性,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纯k”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应视为被上诉人同时侵犯了上诉人“”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被上诉人店面所在位置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好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
二、西安市临潼区红磡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503号和第1172749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西安市临潼区红磡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四、驳回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好唱公司负担2000元,红磡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好唱公司负担2000元,红磡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