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辖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云帐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庙10号02栋6楼618室。
法定代表人:薛兴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账房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15号405。
法定代表人:阚振芳,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上诉人南京云帐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帐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账房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账房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5974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帐房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权利基础、涉案行为、法律关系与不正当竞争纠纷相应内容不同,二者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且云帐房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将其合并审理缺乏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
二、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分案审理,而前者被告仅为上诉人云帐房公司,故本案涉及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分案后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大账房公司答辩称:一、云帐房公司的上诉请求系对其一审管辖权异议请求和理由的实质变更,于法无据,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二、本案涉及商标侵权之诉与不正当竞争之诉,系基于同一事实的必然牵连的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分案处理;
三、多起类似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合并案由案件的管辖权异议,均未发生分案处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法院裁定对管辖权异上诉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首先,大账房公司诉称,云帐房公司经营的“云帐房智能财税软件”使用了“云帐房”标志,侵害了大账房公司对第17923460号“云账房”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云帐房还将“大账房”“大账房软件”“大账房财税软件”设置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进行推广,侵害了大账房公司对第15002573号“大账房”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同时也使用了大账房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和商品或服务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此,大账房公司提交了(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054号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根据该公证书显示的相关检索内容,大账房公司将云帐房公司和百度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无明显不妥。
其次,百度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大账房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云帐房公司与百度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判定,可以待到实体审理阶段审查。
因此,上诉人云帐房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