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703知民初193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东、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公谦,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出生,住封丘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公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和被告达成和解,且被告已经履行赔偿款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