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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宋兵、周红俭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612刑初827号
案件名称朱宋兵、周红俭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宋兵;周红俭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12刑初82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宋兵,男,1973年5月5日生,个体经营,住海门市(户籍地海门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边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红俭(被告人朱宋兵妻子),女,1976年10月18日生,个体经营,住海门市(户籍地海门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同年11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雪,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宋兵、周红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同日,本院登记立案后,报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同年12月6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宋兵、周红俭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因案情涉及面广,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

2020年4月20日,因存在无法继续审理原因,本案中止审理。

同年5月11日,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宋兵、周红俭在未经“安睡宝(国际)商业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海门市海门街道国际车城11幢A4室,生产、加工带有假冒“”、“SOMERELLE”注册商标的被子、枕头、床单、被套等,并通过淘宝网店“一旺冲天家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90869.18元。

其中,被告人朱宋兵负责进货、购买商标、销售等,被告人周红俭帮助将商标缝制在家纺产品上及从事部分客服工作。

加上被查扣的已贴标的商品,两被告人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991023.18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

出示了公安机关查扣的水洗标、合格证、金属标等物证照片;

出示并宣读了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授权协议、鉴定报告等书证及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军、邢某、王某、沈某、丁某等人的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宋兵、周红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宋兵、周红俭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其中,被告人朱宋兵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周红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朱宋兵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周红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宋兵、周红俭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红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宋兵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认罚,但提出以下辩解意见,指控的交易金额中包括了每笔成交都有的5-15元的返现红包、平均20元左右的快递包裹费用及炒作信用的交易及货品不好的退货退款,金额估算约有20余万元。

被告人周红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认罚。

辩护人王边国对指控被告人朱宋兵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宋兵主观恶性不深,之所以犯罪是其最初对商标使用的错误认识,希望合议庭量刑时考量其最初的犯罪故意程度。

2.被告人朱宋兵符合自首认定条件。

理由为:被告人于2019年8月26日在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查获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讯问,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朱宋兵也是主动到案,然后被刑拘,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

即便不能认定自首,建议合议庭结合被告人朱宋兵到案的特殊情况,量刑时从轻处罚。

3.虽然涉案非法经营额较大,但被告人的实际违法获利较低。

同时,根据涉案质量检测报告,涉案商品使用的面料是100%棉和合格的填充物,证明被告人销售的商品是合格产品,并非以次充好,被告人未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中获取额外的利润,建议法庭在量刑及判处罚金时充分考量其实际违法获利情况。

4.被告人朱宋兵庭前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当庭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朱宋兵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雪对指控被告人周红俭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2017年10月-2019年8月期间,涉案网店刷单的金额及邮费尚未确定,在认定非法经营额时应酌情考量。

2.案涉床上用品扣除成本后非法获利非常低。

3.被告人周红俭在2019年8月26日在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有自首情节。

4.被告人周红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5.被告人周红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周红俭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及“SOMERELLE”为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英威达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7日、2009年2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证号分别为4638052、4638056,核定使用于24类商品:鸭绒被、床单、被罩、绣花枕套、被面、垫套等。

2011年8月13日,英威达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标准纤维(中国)有限公司。

2013年7月16日,标准纤维(中国)有限公更名为安睡宝(国际)商业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现处于商标注册存续期。

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宋兵、周红俭在未经“安睡宝(国际)商业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海门市海门街道国际车城11幢A4室,生产、加工带有假冒“”、“SOMERELLE”注册商标的被子、枕头、床单、被套等床上用品,并通过淘宝网店“一旺冲天家纺”(会员账号:伊人家纺2009)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90869.18元。

其中,被告人朱宋兵负责进货、购买商标、销售等,被告人周红俭帮助将商标缝制在家纺产品上及从事部分客服工作。

2019年8月26日,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房屋内查获贴有“”、“SOMERELLE”商标的被子1条(货值金额人民币154元),含有“”、“SOMERELLE”商标的水洗标15卷、合格证410张,金属标391个以及未贴标的被子158条等。

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991023.18元。

经“安睡宝(国际)商业有限公司”甄别,从被告人朱宋兵、周红俭处查扣的带有“”、“SOMERELLE”商标的水洗标、合格证、被子以及公安机关从买家处提取的被子、枕头、床单、被套等均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当庭查看、比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水洗标、合格证、金属标及从买家调取的实物上均标示有假冒的“”和“SOMERELLE”商标,且与“”及“SOMERELLE”注册商标相同。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朱宋兵、周红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到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红俭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宋兵、周红俭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产品及标识的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授权协议、淘宝网店协查结果、被告人周红俭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证人李军、邢某、王某、沈某、丁某、赵某、周某、张某、倪某、江某、乐某等人的证言;

安睡宝(国际)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公安机关调取的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和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淘宝交易截图等勘验、检查、扣押笔录;

南通市纤维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以及被告人朱宋兵、周红俭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宋兵、周红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宋兵、周红俭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宋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周红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于被告人朱宋兵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1.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网店刷单线索提取了相关证据,起诉书对有证据证明的刷单金额已予剔除,对被告人辩称的还存在其他可能的刷单金额,因证据不足不应剔除;

被告人辩称的包邮支付的邮费属被告人的犯罪成本,返现红包系被告人的促销手段,均不应在非法经营额中剔除;

被告人辩称的退货退款金额,起诉书根据涉案网店交易记录的记载已予剔除。

2.被告人朱宋兵、周红俭系在涉案产品查扣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

3.关于被告人朱宋兵及辩护人提出的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宋兵犯罪情节属特别严重,且为主犯,不宜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红俭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综合评判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王边国对被告人朱宋兵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不采纳对被告人朱宋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采纳辩护人李雪对被告人周红俭减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宋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周红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和“SOMERELLE”注册商标的被子及含有“”、“SOMERELLE”注册商标的水洗标、合格证和金属标,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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