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湘02执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被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铛铛烟酒店,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体育路环卫小区1号门面。
经营者:赵军辉,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芦淞区铛铛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湘02知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株洲市芦淞区铛铛烟酒店(经营者赵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株洲市芦淞区铛铛烟酒店(经营者赵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示。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株洲市芦淞区铛铛烟酒店(经营者赵军辉)负担1000元。
因株洲市芦淞区铛铛烟酒店(经营者赵军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后,到被执行人经营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门面送达时,发现店面门头、营业执照、经营者均已变更,本院遂以短信形式向被执行人进行送达,但仍不能确定被执行人收到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遂于2020年4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形式向被执行人进行送达,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工商、证券、保险、车辆信息等情况;
向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等其他财产状况。
被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铛铛烟酒店在各银行均无开户信息,经营者赵军辉亦无足额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和网络资金,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经营者赵军辉的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
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上述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强制措施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
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
2020年6月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6月1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1000元。
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