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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陈建辉—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7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知民终233号
案件名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陈建辉—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7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陈建辉—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7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辉—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7号,经营场所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7号。

经营者:陈建辉,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云,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与上诉人陈建辉—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7号(以下简称陈建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6知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毛莹,上诉人陈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陈建辉赔偿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

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陈建辉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建辉承担。

事实与理由:1.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参照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临湘市地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6万元/年确定。

2.陈建辉应赔偿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

3.陈建辉主观恶意大,侵权所得利润高。

4.陈建辉的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陈建辉辩称,1.对“中国黄金珠宝”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许可费、实际维权开支等费用。

3.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商誉损失,其关于消除影响的主张没有依据。

陈建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不具有自行提取诉讼的资格。

2.陈建辉对“中国黄金珠宝”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诉请保护商标与被诉侵权商标不构成近似,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陈建辉不构成商标侵权。

3.陈建辉标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是为了明确告知消费者其授权来源主体,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即使构成侵权,一审所判赔偿数额过高。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辩称,1.在案证据《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授权书》足以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以自行提起诉讼。

2.陈建辉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被诉侵权标识与诉请保护商标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3.陈建辉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具有攀附“中国黄金”字号的商誉,客观上攫取了本该属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市场交易机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4.陈建辉从被诉侵权行为中获利较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建辉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2.判令陈建辉赔偿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万元;

3.判令陈建辉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陈建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系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质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6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先后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4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二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先后为普通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截止至2021年3月6日。

2018年2月1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在中国境内无偿使用上述二商标,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在授权关联企业、加盟商等第三方使用,并特别授权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对任何损害上述二商标专用权、“中国黄金”声誉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提起诉讼、投诉等一切事宜。

近几年来,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经营需要以及提升“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获得了各种各样的荣誉称号;

同时,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广泛报道,提高了品牌的知名度;

针对侵害“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行为向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经营业绩不断提高。

经过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上述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陈建辉注册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首饰加工销售。

2019年5月13日,湖南省临湘市公证处作出(2019)湘岳临证字第437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0日10时15分,该处公证员谭某、公证人员某同申请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高,来到原临湘市一家招牌为“中国黄金珠宝”的门店,由刘登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编号为180615006的金750吊坠一枚、编号为K303201CYG的3D硬金999‰吊坠一枚,并取得该店出具的《中国黄金珠宝质保单》1张。

公证员对购物过程及门店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对所购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拍照后,交由刘登高保管。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的公司,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9644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167282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4年12月20日、2026年6月6日。

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曾申请注册第14917504号“+中国黄金珠宝”组合商标,2015年12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4917504号“中国黄金珠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第14917504号商标与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含义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驳回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查询,第14917504号商标现处于失效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且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许可使用授权书》中,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亦明确授权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提起诉讼,故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建辉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陈建辉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3.陈建辉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国”、“黄金”虽系国家名称、商品通用名称,但“中国黄金”组合文字通过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长期使用,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形成了一定的联系,且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陈建辉在其店面门头、店铺内、首饰包装袋、首饰盒、《质量保证单》等处突出使用“”、“”图案,并非对国家名称、商品名称的规范性使用,而是意在攀附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商标商誉,将商品来源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关联起来,起到指示商品来源作用。

因此,陈建辉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不构成正当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陈建辉使用的“”、“”图案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中,图形部分的知名度远低于“中国黄金”的知名度,且汉字一般优先于图形成为相关公众的识别依据,故陈建辉“”、“”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珠宝”,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二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两者主要识别部分近似。

因“中国黄金”商标知名度较高,陈建辉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或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有特定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对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陈建辉认为其系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特许经营商,但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亦无权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其曾经注册的第14917504号“+中国黄金珠宝”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注册申请,现处于无效状态。

陈建辉提交了《珠宝品牌调查问卷》,拟证明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该调查问卷活动系益阳市资阳区夏小松珠宝行委托黄金武单方进行的,调查问卷的对象为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沃尔玛购物广场内的顾客,共发出、收回154份调查问卷,可见调查对象并不具有广泛性、代表性,故仅依据该调查问卷无法确认陈建辉使用涉案侵权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主要文字“中国黄金珠宝”,其在香港登记注册,再授权大陆地区的经营者使用,二者的企业名称容易构成混淆,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知晓“中国黄金”字号的知名度,理应尊重在先权利并合理避让,但其通过规避我国大陆的企业名称登记审查制度,在香港登记取得企业名称,并申请注册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等,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其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及商标商誉的意图显而易见。

第14917504号商标为图标“”加文字“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组合,陈建辉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属于不正当使用,必然使普通消费者认为陈建辉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有某种特定的联系。

陈建辉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销售的商品相同,系同业竞争者,陈建辉在店面门头、店面装潢、店内外广告宣传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的行为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本案中,陈建辉在店面门头、店内外装潢、商品包装、销售单据等处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标识,侵害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享有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陈建辉侵权的事实和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陈建辉承担停止侵害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上述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即陈建辉的店面门头、室内外装潢、商品包装、销售单据等物品,不得再含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未举证证明陈建辉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且陈建辉的经营场所在县城,侵权时间不长,其侵权的影响不可能扩展到全国,故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要求陈建辉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陈建辉应给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陈建辉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陈建辉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标识中含有合法的注册商标标识“”,陈建辉侵权时间较短,积极应诉);

陈建辉经营场所位于县城,经营规模较小;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酌情确定陈建辉赔偿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建辉—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7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二、陈建辉—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7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文字;

三、由陈建辉—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7号赔偿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陈建辉—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7号负担3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授权及声明书》复印件和证据2央视节目上的视频截图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13年5月8日,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向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出具《授权及声明书》载明:“我公司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系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权人。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系我公司关联企业,被许可使用前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商品为全部核定使用商品。

我公司声明并授权关联企业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对任何侵害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投诉、举报,我公司不再重复提起。

”另查明二:一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封存物进行当庭拆封,该公证物红色外包装上印有“中国黄金珠宝”文字,内有首饰盒,首饰盒上印有“中国黄金珠宝”文字及图形,首饰盒内有足金挂坠,足金挂坠附有标签,标签上印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文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一审判决和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陈建辉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陈建辉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一审判赔是否妥当、以及陈建辉是否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经审查,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先后由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对涉案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排他性使用许可,且明确授权可以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在本案二审期间,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进一步提交涉案注册商标权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其出具的《授权及声明书》,该《授权及声明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据此可自行对任何侵害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而无须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或者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不起诉为前提。

且依据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就案件向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或者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备案,亦并非提起诉讼的必要前提条件。

综前,本院认为,陈建辉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陈建辉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涉案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建辉在其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销售凭据、产品包装中使用了、?标识、以及“中国黄金珠宝”字样。

陈建辉上诉主张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系同一类别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4类。

陈建辉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手镯(首饰)、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戒指(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耳环等,与第14类商品类别中的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装饰品(珠宝)等,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类别。

第二,关于陈建辉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是否构成正当使用的问题。

“中国”虽系国家名称,可以指明产地,但涉案店铺位于中国,并无特别标注“中国”的必要性。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涉案两枚权利商标经过多年使用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陈建辉在其在后销售的商品包装上、店面门头、店铺背景墙等处以醒目的方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具有攀附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起到指示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第三,关于陈建辉使用的标识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陈建辉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珠宝”,两者主要识别部分在字形、读音、含义上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综前,本院认为,陈建辉未经权利人允许,在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涉案两枚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具有攀附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

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陈建辉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建辉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构成了“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主要文字部分,根据国人的文字认知习惯,“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可视为是“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

且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并在我国内地从事经营活动,作为同业经营者,其应当知晓“中国黄金”、“中国黄金珠宝”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有较高知名度,理应尊重在先权利并合理避让,但其仍将企业名称注册为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高度近似的“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其攀附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誉的意图明显。

陈建辉经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在产品包装袋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不正当竞争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在不正当竞争部分的法律适用和相应说理存在不规范,本院予以纠正,但对于本案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认定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陈建辉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是否妥当、以及陈建辉是否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参照其在临湘市地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6万元/年确定侵权赔偿金额,并另行赔偿其实际支出的3万元合理维权开支等费用。

经审查,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提供的涉案加盟协议均系对其品牌加盟商而作出,加盟协议上载明品牌管理费2万元/年、珠宝挂签费4万元/年,并非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用6万元/年,且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加盟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因此,本院认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要求参照该加盟协议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还提供了《“中国黄金”商标维权服务协议》、以及知识产权服务商标服务费发票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了合理开支3万元。

经审查,《“中国黄金”商标维权服务协议》系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与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服务商标服务费发票和转账凭证上所载明的收款人名称也均为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而非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本案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

因此,本院认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3万元合理维权费用,其相应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和侵权获利,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陈建辉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还主张判令陈建辉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本院已责令陈建辉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实现了权利人的维权目的,且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贬损,故对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和陈建辉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由陈建辉—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7号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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