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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522刑初27号莘县检察院诉彭福莹假冒注册商标、于书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522刑初27号
案件名称(2021)鲁1522刑初27号莘县检察院诉彭福莹假冒注册商标、于书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福莹;于书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福莹,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莘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先后于2019年4月15日、2020年11月18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书仲,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市华龙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先后于2019年1月29日、2020年11月18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玉臣,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二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福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于书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在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支持公诉。

被告人彭福莹、被告人于书仲及其辩护人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份,张磊(另案处理)让被告人彭福莹为其购进二铵用于顶账,张磊指使被告人于书仲和彭福莹联系,于书仲联系到彭福莹并支付其9万元用于购三环牌二铵。

彭福莹从王之新(另案处理)处购进云南天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环THREECIRCLES及图”的包装袋,在朱孟永(另案处理)处购进散装二铵,未经云南云天化国际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通过倒装的方式,冒充合格产品。

被告人于书仲将冒充的产品以每吨2800元的价格顶账给赵珍玉40吨。

后被莘县农业局查获784袋。

经检测,被查获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云南云天化国际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三环THREECIRCLES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福莹、于书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福莹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于书仲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于书仲的辩护人辩护于书仲有自首情节、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符合适用缓刑规定。

经查,被告人于书仲虽系自动到案,但主要犯罪情节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将冒充的产品已经销售顶账,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辩护人辩护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

于书仲虽受安排实施犯罪,但其积极联系购进冒充的产品,又积极联系销售,不能认定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辩护人辩护系从犯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其他意见采纳。

被告人彭福莹、于书仲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其居住的社区愿意协助监督、监管,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福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于书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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