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81民初644号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陈丹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爱芹,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美,女,198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白公司”)与被告王丽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爱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日化龙头企业,创建于1994年,营销网络遍布全国,先后荣获了“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100佳自主品牌”等多项荣誉。
原告是超威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超威,家用卫生杀虫剂类产品的专业品牌,于2002年推向市场,经历了多年的高速发展后,已成为涵盖蚊香、电蚊香片、电蚊香液、气雾剂、诱饵/陷阱、驱蚊液六大类别的家居杀虫领域的领导品牌。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超威SUPERB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第4814263号、第3512104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德布天下保健器械),公开宣传并销售優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第3787213号商标注册证(第5类)、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2、第3512104号商标注册证(第5类)、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3、第4814263号商标注册证(第5类)、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以上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由“超威SUPERB"+图形”“狮子头+盾牌”“超威”组合而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5类,且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主体适格。
4、证据保全公证书,(2020)川成证经字第33813号公证书;
5、拼多多披露商家会员名对应经营者身份信息为被告;
6、公证购买实物;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且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经营侵权产品品种多、数量大,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大,影响了原告品牌销售及品牌形象,降低消费者对原告品牌产品信赖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7、公证费发票,及公证书中体现的购买实物的价格,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当庭查看封存实物,封条完好,无破损拆开痕迹,经现场拆封,里面是有物流信息的包装盒,包装盒内有“超威”字样的杀虫气雾剂一瓶。
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立白公司是超威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3787213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显示注册人为立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第4814263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显示,注册人为立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第3512104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显示,注册人为立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五类,包括消毒剂;空气清新剂;兽用洗涤剂;杀害虫剂;
蚊香;卫生巾;消毒纸巾;医用胶布;牙用光洁剂。
2012年国家商标局将涉案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10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立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鹏在手机上启动“拼多多”App,在“德布天下保健器械”店铺,点击进入“750ml杀虫剂家用农药气雾剂灭害灵超雷威灭害灵驱蚊虫杀蚊子苍蝇”,查看商品详情、评价等页面,随机购买了一款商品(型号:【冲量】750超威无味型一瓶),后收到了该店铺邮寄的快递包裹,公证人员确认包裹外包装和邮单完好,拍照后将该包裹进行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由邢鹏保管。
2020年11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20)川成证经字第33813号公证书。
涉案被封存的商品上有“超威”标识,使用了“超威+狮子头+盾牌”图形,该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中图形整体几无差别,图形、文字、字母的组合结构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王丽美系德布天下保健器械店铺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告立白公司系第3787213号、第4814263号、第35121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是杀虫气雾剂,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超威+狮子头+盾牌"图形,该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中图形整体几无差别,被告使用"超威+狮子头+盾牌"标识中,有"超威"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公众混淆,本院认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6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丽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