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214民初1242号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00009885A,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源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博纳德·欧克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康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1UXAAFXY,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通扬南路258-12。
法定代表人:柴小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博克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康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奥托博克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奥托博克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预交),由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