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1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明珍,女,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飞云大道中段3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东,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明珍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谷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明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丰谷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丰谷酒业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1.蒋明珍的行为对丰谷酒业公司影响极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涉案丰谷系列瓶装酒的价款,丰谷酒业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3.丰谷酒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因蒋明珍的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出就本案丰谷酒业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及蒋明珍因涉案瓶装酒所获取的利益,应当由丰谷酒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丰谷酒业公司辩称:1.蒋明珍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有据;
2.一审法院判决蒋明珍赔偿丰谷酒业公司8万元合情合理,二审应予维持。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蒋明珍的上诉请求。
丰谷酒业公司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明珍赔偿丰谷酒业公司商标侵权损失12万元;
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蒋明珍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丰谷酒业公司系四川省重点白酒生产骨干企业。
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合法注册,丰谷酒业公司先后取得第1089722号“”商标、第3099998号“”商标、第3100000号“”商标、第3100001号“”商标、第5764838号“”立体商标、第8954810号“”立体商标、第10001410号“”立体商标、第23414204号“”商标、第23414205号“”商标、第23280406号“”商标等的商标专用权,并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过丰谷酒业公司的长期运营及投入,“丰谷”注册商标及系列酒在全国享有很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获得了“四川省著名商标”“四川名牌产品称号”等多种荣誉。
2019年3月26日,绵阳市涪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后,现场查获19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后又从蒋明珍住处查获大批茅台、五粮液、剑南春、丰谷酒王、国窖1573等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白酒,总货值56万余元,并当场予以扣押。
其中丰谷酒王“十年”46瓶、丰谷酒王“瓦罐”34瓶、丰谷酒王“透明装”5瓶、丰谷酒王“纸盒”1瓶、丰谷“墨渊”2瓶,货值达29000余元。
经绵阳市涪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丰谷酒业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涉案丰谷白酒全部为假冒商标产品。
因涉案金额较大,已移送司法程序。
蒋明珍在绵阳市涪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中自述,所有涉嫌侵害商标权的白酒是在绵阳市涪城区个路边摊以1万多元价格购买。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丰谷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支付保全费用1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丰谷酒业公司是第1089722号、第3099998号、第3100000号、第3100001号、第5764838号、第8954810号、第10001410号、第23414204号、第23414205号、第2328040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本案侵权事实认定,蒋明珍所销售的丰谷酒王“十年”46瓶、丰谷酒王“瓦罐”34瓶、丰谷酒王“透明装”5瓶、丰谷酒王“纸盒”1瓶、丰谷“墨渊”2瓶等系列白酒,经绵阳市涪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扣押后,经丰谷酒业公司鉴定部门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蒋明珍的行为已构成了侵害商标权,因此,丰谷酒业公司的侵权主张成立,其要求蒋明珍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蒋明珍辩称,涉案事实已进入司法程序,应当按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或者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情况不属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范围,同时本案侵权事实已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处理的是蒋明珍侵害丰谷酒业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当对丰谷酒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而非蒋明珍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二者在法律关系上不一致,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丰谷酒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蒋明珍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蒋明珍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丰谷酒业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蒋明珍经营规模、经营地点、涉案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
同时,丰谷酒业公司为维护合法权利,所采取财产保全的费用1120元应当由蒋明珍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民初188号民事判决:蒋明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丰谷酒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8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用1120元,由蒋明珍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蒋明珍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由于蒋明珍的案涉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
蒋明珍关于其行为对丰谷酒业公司影响极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由于丰谷酒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蒋明珍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丰谷酒业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蒋明珍经营规模、经营地点、涉案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后,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并无不当。
需特别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对丰谷酒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予以了部分支持,但并未对未支持部分予以裁判,显属不当。
鉴于该裁判结果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为了减少讼累,本案不宜再发回重审,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该部分错误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初188号民事判决;
二、蒋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丰谷酒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8万元;
三、驳回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蒋明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用1120元,由蒋明珍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蒋明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