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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珑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5211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珑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珑腾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5211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虎,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桦,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珑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四季小区三区31栋五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杜艳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兵,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珑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桦、被告义乌市珑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按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潍柴”、“WEICHAI及图”的商标权利人,原告公司及品牌在全国汽配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

集团在全球拥有员工5万余人,2012年实现营业收入807亿元,名列2013年中国企业500强第147位,中国制造业500强第65位,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企业第6位。

潍柴集团是国内唯一同时拥有整车整机、动力总成、豪华游艇和汽车零部件四大业务平台的企业,是一家跨领域、跨行业经营的国际化公司,其拥有的潍柴系列品牌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享有盛誉。

2002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潍坊柴油机厂注册了“WEICHAI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170555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的农业机械、柴油机、柴油机发电组、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气缸活塞、曲轴等。

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一直非常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名下注册商标有近千件,其中核心商标主要有“WEICHAI及图”、“潍柴动力”等,注册类别涵盖第7类和第12类等多个类别。

并在2014年6月,原告将“WEICHAI及图”、“潍柴”向国家海关总署进行了知识产权备案登记。

经杭州海关下属金华海关查处发现,被告实际销售了大量含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相关侵权行为已经被金华海关处罚(金关知字〔2019〕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

被告作为从事汽车零配件的进出口服务商,对于产品的鉴别能力远高于普通消费者,即本身应当具有更高的知识产权风险意识。

但是仍然为获取高额利润销售侵权产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珑腾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想与原告和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 潍坊柴油机厂系第1705556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日期为2002年1月28日,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2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内燃机配件等。

上述商标于2004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原告系第9324221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

孵卵器;

动物剪毛机;

木材加工机;

造纸机;

印刷机;

织机(机械);

上浆机;

制茶机械;

搅拌机;

酿造机器;

烟草加工机;

压花机;

缝合机;

自行车组装机械;

陶瓷工业用机械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

雕刻机;

电池机械;

制笔机械;

制搪瓷机械;

制灯泡机械;

包装机;

煤球机;

家用非手工操作研磨机;

洗衣机;

模压加工机器;

玻璃加工机;

化肥设备;

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

切断机(机器);

挖掘机(机器);

装卸设备;

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

金属加工机械;

蒸汽机锅炉;

柴油机热线火花塞;

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

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

制针机;

拉链机;

车床;

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

非手工操作手工具;

电子工业设备;

光学冷加工设备;

气体分离设备;

涂漆机;

发电机组;

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

汽缸活塞;

船用发动机;

轮船引擎;

泵(机械);

阀(机器零件);

压缩机(机器)、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

曲轴;

轴承(机器零件);

机器传动带;

电焊枪(机器)、自闭式加油枪(截止)。

潍坊柴油机厂系第3175016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日期为2003年10月28日,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3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内燃机配件等。

上述商标于2004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06年6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义乌市珑腾进出口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7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9年4月26日,被告向金华海关申报出口货物,经海关查验,发现标有“WEICHAI及图形”商标标识的滤芯600个,价值18000元。

2019年7月23日,金华海关作出金关知字〔2019〕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决定没收标有“WEICHAI及图形”商标标识的滤芯,并处罚款4500元。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第3175016号: 第9324221号: 第1705556号: 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992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67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4)潍潍城证民字第907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原件1份、图书馆文献生产资料(报纸期刊等媒体宣传资料)原件1份、法院向金华海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产品样品照片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其历年所获荣誉及奖励情况,因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第3175016号商标专用权人,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滤清器滤芯,与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易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标识,产品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与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与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的“潍柴”与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定被告义乌市珑腾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珑腾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珑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义乌市珑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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