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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深圳市赛菲姆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道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720号
案件名称720深圳市赛菲姆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道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赛菲姆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道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720号原告:深圳市赛菲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锦华发工业园4栋5层、5栋4层。

法定代表人:周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斌,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道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通学桥村22组。

法定代表人:黄国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赛菲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菲姆公司)与被告江苏道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赛菲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斌、被告道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菲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系列型号为DE-B1802、DE-B1803、DE-B1804、DE-B1805、DE-C1806“车牌识别一体机”;

2.立刻删除其上传到腾讯视频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车牌识别一体机广告片以及其网站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介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承担原告专利评价报告费2900元,证据保全费用2000元,律师费3万元,差旅费2万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道闸一体机(A)款”外观专利(专利号:201830020368.3)由原告组织技术人员设计,于2018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将其应用于自己的产品“智道I型车牌识别道闸一体机”上。

2018年8月10日,该外观设计获得国家专利局专利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1月17日起为期十年。

被告是产销量在国内同行处于前五名内道闸生产企业。

2018年10月下旬,原告在2018年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博览会上,发现被告展出销售的“车牌识别一体机”的外观与原告的“道闸一体机(A)款”外观专利相同,当即在展会上拍照取证,并获取被告展会宣传册。

在被告的展会宣传册显示,被告在DE-B1802、DE-B1803、DE-B1804、DE-B1805、DE-C1806五个型号的“车牌识别一体机”使用了原告的专利。

通过扫描该宣传册上二维码,进入被告2018年8月27日在腾讯视频发布的广告宣传片。

在该宣传片中,被告突出宣传该产品外观是由被告优化设计,将原告独创的外观设计据为己有。

2018年11月底,被告上线了自己的企业网站。

在该网站展示销售的产品中,同样有DE-B1802、DE-B1803、DE-B1804、DE-B1805、DE-C1806五个型号的“车牌识别一体机”外观与原告专利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根据被告自己的介绍,被告年产各类道闸8万台左右,产销量在国内同行处于前五名内。

被告在5个产品上使用原告专利,获利巨大。

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希望被告能正确面对,与原告协商处理纠纷。

但被告置之不理。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道恩公司辩称:被告设计的车牌识别一体机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外观存在本质的区别,没有构成侵权。

另外被告的产品目前还处于设计宣传阶段,不存在任何销售行为,也没有获得任何收益。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道恩公司提交的证据2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均由其聘请的会计咨询公司出具,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同时亦缺少该会计咨询公司的注册及资质证明材料,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表格内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2018年1月17日,赛菲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道闸一体机(A)款”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8年8月10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02××××.3。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立体图。

简要说明部分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主要应用在停车场出入口,对车辆车牌的识别;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见附件一)。

原告将涉案专利应用于自己的“智道I型车牌识别道闸一体机”产品上。

2019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道恩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控侵权行为根据道恩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及公司网站、产品宣传册等介绍,该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车辆行人出入口设备生产的专业厂家,成立于2011年5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电机、智能型停车设备、交通管理器材、金属门窗研发、生产、销售等,主要产品有通道闸、开门机及各类门禁控制系统的研发生产,年产各类通道闸8万台左右,产销量在国内同行中处于前5名内。

2018年10月23日-26日,2018年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博览会在北京举办,道恩公司作为参展商参加了该博览会,赛菲姆公司对道恩公司参展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并获取了该公司产品宣传册。

根据现场照片显示,道恩公司在展会上展示了型号为DE-C1806的“车牌识别一体机”,同时在产品宣传册上印有DE-B1802、DE-B1803、DE-B1804、DE-B1805、DE-C1806五个型号的“车牌识别一体机”(以下统称被控侵权产品,见附件二)。

登录道恩公司官方网站,在其网页上也展示了上述五个型号的“车牌识别一体机”(诉讼中道恩公司已删除上述网页内容)。

扫描产品宣传册封底的“一体机动态展示”二维码,可观看到上传于腾讯视频的播放时长为1分钟的“江苏道恩智能车牌识别一体机”宣传视频,该视频动态展示了DE-B1805、DE-C1806两个型号的“车牌识别一体机”(见附件三)。

赛菲姆公司还就道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荣的微信朋友圈内容进行了电子证据固化取证,根据其所发朋友图内容显示:2018年6月19日首次展示被控侵权产品;

7月11日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定位于“佛山·万科城市之光”,并附“这才叫敬业,冒着40度高温工作”;

9月11日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附“专业专注,车牌识别一体机全国性价比第一,寻找各地区合作商”;

9月24日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附“车牌识别同进同出一台设备搞定,中秋节加班安装”;

9月26日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附“车牌一体机样机发货中,有需要联系我”;

10月27日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附“一体机备货量充足,变频定频备货充足欢迎下单”;

11月7日的被控侵权产品视频附“重庆大哥安装的我们一体机的案例,比我们调教的都好,一点都不抖”;

同时,在2018年9月28日、10月20日及2019年3月7日、7月16日,均展示有车牌一体机发货的视频或照片。

庭审中,道恩公司对其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持异议,亦确认五个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在主机部分是相同的。

同时主张其公司只设计生产车牌识别一体机的主机部分,不包括栏栅(栏杆),其没有批量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目前产品尚处于设计宣传阶段,生产了一些样品,没有形成销售。

针对赛菲姆公司取证的道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朋友圈内容,道恩公司主张系利用为他人货运服务的便利所拍的图片以及从朋友生产车间拍的图片为自己设计的产品所做的宣传,另外还有一些是产品在户外的现场安装测试。

三、侵权比对赛菲姆公司主张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专利产品主机部分设有上方未封闭的U型装饰框,上部为LED显示屏部分及停车标志,下部为显示灯照明部分,显示灯照明部分有一个长方形外框,内有竖排三个菱形显示灯和横排三排LED显示灯。

赛菲姆公司指称道恩公司上述五个型号的车牌识别一体机均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五个型号的主机部分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栏栅(栏杆)不同以及DE-C1806型号安装有单摄像头,其余四个型号安装有双摄像头,但该五个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均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构成侵权。

道恩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以下五点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双摄像头设计;

2、被控侵权产品为四行LED灯显示器;

3、被控侵权产品为三个圆形显示灯,涉案专利为三个菱形显示灯;

4、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为45度斜角装饰边,涉案专利为圆弧形装饰边;

5、被控侵权产品背面为四孔设计,涉案专利为两孔。

对此,赛菲姆公司认为:1、摄像头是一个标配设计,不在外观设计的要求范围内;

2、涉案专利预留了LED灯显示器的位置;

3、圆形灯饰是被告在原告菱形灯饰的基础上做的细节改变,灯饰的外框、灯的个数、排列位置全部抄袭了原告设计;

4、涉案专利也是45度斜角装饰边设计;

5、螺孔个数的区别是工程设计的区别,并非外观设计的区别。

四、其他庭审中,赛菲姆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维权共支出专利评价报告费2900元,证据保全费用3310元,律师费3万元,差旅费1万元。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涉案“道闸一体机(A)款”外观设计专利现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将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形状,停车标记、显示屏及显示灯的布局,边缘装饰框及显示灯边框,显示灯的数量、排列方式、位置等设计上均基本相同。

上述相同点包含了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

而道恩公司所主张的区别或属于局部部位的细微差别,或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为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道恩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道恩公司对其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可。

对于赛菲姆公司主张道恩公司销售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依据道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微信朋友圈持续发布的多个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发货、异地安装的视频和图片,可以认定道恩公司存在销售行为。

道恩公司辩称系拍摄的货运服务、朋友生产车间、户外安装测试的图片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道恩公司上述行为均构成对赛菲姆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赛菲姆公司提出的道恩公司立刻删除上传到腾讯视频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车牌识别一体机广告片以及其网站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介绍,因庭审中双方已确认网站上相关产品介绍已由道恩公司自行删除,故对该部分诉请不再支持,对于删除腾讯相关视频的诉请予以支持。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涉及五个型号,但上述产品的主机部分相同,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道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赛菲姆公司无确切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道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和持续时间、被告主观故意等因素以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道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深圳市赛菲姆科技有限公司ZL201830020368.3“道闸一体机(A)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道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视频;

三、被告江苏道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赛菲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15万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赛菲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9元,由被告江苏道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件一:涉案专利图片附件二:被控侵权产品图片附件三:宣传视频截图附件四: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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