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4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1,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顾星,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辽宁省大连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陈良,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祥东”),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齐雷,上海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2,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赖际卿,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2,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吴佩敏,上海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1、董某、孙某、雷某2、王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王2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房长缨、检察员徐晨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1及其辩护人顾星、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陈良、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齐雷、被告人雷某2及其辩护人赖际卿、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吴佩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1、董某于2018年3月成立上海蚝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蚝锦公司”),对外出售各类品牌生蚝。
后,被告人雷1、董某先后雇佣被告人孙某、雷某2、王2,并购买激光雕刻机、假冒包材等,在本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号制售假冒的“GILLARDEAU”品牌生蚝。
其中,被告人雷1、董某负责进出货、被告人孙某负责现场管理、被告人雷某2负责送货并汇总送货单、被告人王2负责使用激光雕刻机在生蚝上雕刻“G”字注册商标。
经鉴定,2019年8月至10月间,共计制售假冒“GILLARDEAU”品牌生蚝37,000余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余万元。
同年10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于上址抓获被告人雷1、雷某2、王2等人,当场查获标有“G”“吉娜朵”“GILLARDEAU”注册商标的生蚝870只、包装盒887个、标签20,000个;
分别从买家张某某、上海宝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处查获标有“G”注册商标的生蚝101只、275只。
被告人孙某同日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董某同日在大连机场被抓获。
“G”图文商标、“吉娜朵”及“GILLARDEAU”文字商标均为法国斯佰沙吉娜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娜朵公司”)注册商标,经吉娜朵公司授权的商标维权单位北京同义圣商贸公司确认,被查获的生蚝、包装材料均为假冒的“G”“吉娜朵”“GILLARDEAU”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雷1、董某、孙某、雷某2、王2在审查起诉期间分别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缴纳13万元、3万元、3万元、1万元、1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雷1、董某、雷某2分别向本院缴纳10万元、13万元、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1、董某、孙某、雷某2、王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张某某、柳某某、章某、王某1、秦某某、闫某某、吴某某、林某1、胡某某、林某2、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及相关查询书证、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赃证物品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北京同义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章程》《法国吉娜朵生蚝进口流程》《价格证明》《鉴定书》《情况说明》,蚝锦公司工商资料、账本记录、送货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雷1、董某、孙某、雷某2、王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雷1、董某、孙某、雷某2、王2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雷1、董某、孙某、雷某2、王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雷1、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孙某、雷某2、王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雷1、董某、雷某2、王2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雷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
对被告人董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对被告人雷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对被告人王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雷1、董某、孙某、雷某2、王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或律师刘恋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雷1、董某、王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同意量刑建议。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雷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雷某2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进一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1、董某伙同被告人孙某、雷某2、王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雷1、董某、孙某、雷某2、王2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雷1、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孙某、雷某2、王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雷1、董某、雷某2、王2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1、董某、孙某、雷某2、王2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了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等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根据被告人雷1、董某、孙某、雷某2、王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某、雷某2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其后亦未发现新的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孙某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雷某2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雷某2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进一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雷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上述四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1的刑期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被告人董某的刑期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被告人雷某2的刑期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
)五、被告人王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盒、标签,犯罪工具激光雕刻机、手机等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
王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