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24民初77号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某。
经营者:王修艳,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与被告敦某(以下简称亿客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雪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客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亿客宏超市赔偿雪豹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亿客宏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雪豹公司系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知名日化企业,其研发、生产、销售的油污净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美誉度,1997年,江苏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了“雪豹”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08688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4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公司。
2008年“雪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审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江苏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了“手榴弹”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90483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4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公司。
2019年7月份,雪豹公司发现亿客宏超市为谋求非法经营利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批发销售标有雪豹公司注册商标的油污净商品,亿客宏超市的行为侵犯了雪豹公司商品的声誉,同时也造成了雪豹公司商品市场占有率下降,给雪豹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雪豹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之规定,本案中,亿客宏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敦某”为该商户的字号,经查,亿客宏超市已于2020年4月20日被注销工商登记,该字号已不存在。
经本院释明,雪豹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亿客宏超市的诉讼权利义务承受人信息。
故雪豹公司的起诉已无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