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562号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月,女,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堂公司)与被告汪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汪月以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依法对其适用公告送达。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倪氏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汪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倪氏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被告汪月停止在其销售的膏药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膏药,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断开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
2.被告汪月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045元,两项共计312045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自愿撤回第1、2项诉请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变更第3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汪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并明确针对被告淘宝公司已无诉请。
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了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胶丸、片剂、人用药、生化药品、贴剂、针剂、止痛药、中药成药”商品上。
被告汪月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月月小商品专卖店”上销售“祖三贴”膏药,该膏药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更是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遂通过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收货地为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汪月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汪月侵权行为提供了平台和便利条件,构成了帮助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汪月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或任何帮助侵权行为。
淘宝公司收到原告投诉后,即通知被告汪月。
现被诉商品链接已被删除,可以看出淘宝公司已经充分尽到事前审查告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在诉请中针对淘宝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倪氏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被告淘宝公司未举证,被告汪月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对原告倪氏堂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律师费发票,因无律师代理合同予以佐证,且该费用偏高,本院将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大小等因素酌定该笔金额,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商标权利情况 1、商标权利人:倪氏堂公司;
2、注册商标:第996639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止痛药、针剂、片剂、膏剂、中药成药、生化药品、贴剂等,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
二、被控侵权情况 1、淘宝店铺会员名:,店铺名称:月月小商品专卖店,注册经营人:汪月;
2、被控商品名称:官方专柜正品老骨疼贴老倪祖三贴颈椎膏贴老倪防水贴买二送一,淘宝价:45元,月销817笔,买二送一,评价39条。
该商品链接于2019年4月14日被淘宝公司删除;
3、涉案订单情况:订单编号:131632231066539543,商品数量1件,实付款45元,物流信息:百世快递,运单号:71263940400485,该订单形成于2018年4月4日;
4、被控侵权商品情况:运单号为71263940400485的百世快递包裹内有“”祖三贴一盒。
其中在外包装盒正面显著位置、左上角、外包装盒背面及内装单片祖三贴多处带有“”标识。
倪氏堂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经用手机扫描被控侵权产品左上角的防伪码,跳转至老倪系统,页面显示的代理商、代理手机、代理微信信息均为空白。
扫描原告提供的正品左上角的防伪码,跳转至老倪系统,有显示代理商和代理手机信息,页面显示网页由laoni.hyxmt.cn提供。
点击防伪查询,显示需关注官方微信,关注后点击防伪查询,输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防伪编号,未显示相关信息。
三、其他事实 倪氏堂公司支付公证费3000元,购买商品费45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倪氏堂公司系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倪氏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祖三贴包装盒、包装袋上面印制的“”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倪氏堂公司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贴剂构成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倪氏堂公司提交的正品防伪网址、包装盒(袋)颜色、预留电话均不一致,倪氏堂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倪氏堂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倪氏堂公司第996639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汪月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鉴于倪氏堂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汪月侵犯倪氏堂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倪氏堂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汪月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长、倪氏堂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汪月赔偿倪氏堂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持续至2019年4月14日,本案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据此,依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5元,被告汪月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