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湘02执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株洲市荷塘区家加喜副食经营部东方丽都店,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东方丽都3栋117号门面。
被执行人:游媛,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
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市荷塘区家加喜副食经营部东方丽都店、游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8)湘0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其中判决内容第二项:“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家加喜副食经营部东方丽都店(经营者游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家加喜副食经营部东方丽都店(经营者游媛)负担475元。
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4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0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
本院先后于2020年4月3日、4月27日、5月6日、6月1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工商信息、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发起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工商、证券、保险、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数额较少。
2020年5月6日,本院到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信息情况,2020年6月28日,本院到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
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除被执行人游媛有与案外人言尚荣共同共有的位于荷塘区外,无其他不动产信息,因本案执行标的额为10475元,与被执行人游媛与案外人言尚荣共同共有房产价值差额较大,本院不宜进行处置。
2020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游媛在株洲农村商业银行合泰支行尾号为3086账户的存款10475元(当日实际控制金额100.6元)。
2020年4月3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为:经济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475元,暂未有执行款执行到位。
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