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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城区南关鸿凯商务宾馆、于晓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783民初591号
案件名称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城区南关鸿凯商务宾馆、于晓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寿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潍城区南关鸿凯商务宾馆;于晓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591号 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1-2楼157号10号楼二楼A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836904445。

法定代表人:马英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城区南关鸿凯商务宾馆,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1513号2号楼A-80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702MA3CM9366L。

经营者:于晓龙,个体工商户。

被告:于晓龙,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东、赵天功,山东万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与被告潍城区南关鸿凯商务宾馆(以下简称鸿凯宾馆)、于晓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被告鸿凯宾馆及于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东、赵天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凯宾馆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67726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案涉酒店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尚客优”文字;

2.判令被告鸿凯宾馆、被告于晓龙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尚美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

目前,原告业务覆盖全国300多个地级市,1500多个县级市,门店数突破5000家,会员数超过1亿。

其中,酒店业务规模位列中国第5、全球第16位。

原告旗下拥有9个酒店品牌:尚客优、骏怡、橙客、尚客优品、君睿、假日美地、寻里、兰欧、兰欧尚品。

其中“尚客优”品牌酒店,是原告旗下的核心酒店品牌,专注于二三四线城市连锁酒店的发展,为消费者提供干净、舒适、温馨的酒店住宿服务。

为满足消费者不断变化的需求,“尚客优”历经5次产品升级,保持“漂亮、舒适、高性价比”的品牌形象和入住体验,赢得了新生代群体的不断好评。

2013年,尚客优酒店荣登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2013年度中国饭店集团60强”第13名。

2015年12月,世界酒店联盟、世界酒店领袖中国会、世界酒店品牌研究中心、世界酒店杂志社专家评审组评定授权原告“世界酒店•五洲钻石奖——年度最具发展价值酒店集团”荣誉称号。

2016年3月16日,中国饭店业年会授予原告2015-2016中国最受消费者欢迎经济型酒店集团,获授予中国饭店金马奖。

2017年中国饭店协会授予原告“2017年度十佳饭店集团”荣誉称号。

2016年至2018年连续三年,原告荣登当年“年度中国饭店集团60强”,分别排名第8名、第8名和第6名。

2016年至2018年,根据中国饭店协会发布的《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原告均位居“中国酒店集团规模50强排行榜”“中国连锁酒店品牌规模30强排行榜”与“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规模30强排行榜”前9名。

中国饭店协会公布的“2019年酒店集团规模排行”,尚美生活集团位列中国前5、全球第16位。

2009年1月7日,案外人经申请取得第467726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汽车旅馆;酒吧;旅游房屋出租;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5年1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第4677260号“ ”商标转让给里昂全球集团,里昂全球集团许可原告使用第4677260号“ ”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范围:咖啡馆;

自助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汽车旅馆;

酒吧;

旅游房屋出租;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8年4月27日,里昂全球集团将“ ”商标转让给原告,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2020年10月7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鸿凯宾馆经营的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招牌显示有“尚客优快捷酒店”字样的酒店,对该酒店的外观以及内部状况进行了拍摄取证,并于10月8日取得酒店开具的发票一张。

取证事实显示,该酒店一层为前台,第四、五、八层各26间房,被告鸿凯宾馆在其经营酒店的门店招牌、服务台、房间指示牌、入住通知单、内部装饰装潢上多处使用了“尚客优”标识,经比对,上述标识与原告第4677260号“ ”商标构成相同。

2020年10月23日,原告代理人在美团网平台上发现了被告鸿凯宾馆发布的酒店房间预订信息。

据其发布的信息得知,该“尚客优快捷酒店”拥有特惠大床房、特惠双床房、标准双床房、标准大床房、家庭房、风情圆床房等各类房型,房价85元到118元不等。

同时,在网友点评区,差评较多,严重损害了“ ”的品牌形象。

另根据工商档案查询得知,被告鸿凯宾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晓龙,即本案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因此,被告于晓龙也系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系第4677260号“ ”商标的权利人,目前该商标法律状态稳定,且经过持续使用和推广,在业内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鸿凯宾馆擅自在其经营的涉案酒店的门店招牌、服务台、房间指示牌、入住通知单、内部装饰装潢上多处使用了“尚客优”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鸿凯宾馆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于晓龙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因此被告于晓龙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相应责任。

鸿凯宾馆、于晓龙辩称,一、被告行为不构成侵害“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

1、被告对于使用“尚客优”商标的行为合理合法。

2016年11月10日,于晓龙与潍坊亿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快捷酒店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就永久性转让潍坊市青年路北方茶都尚客优快捷酒店经营权达成协议,移交明细中包括了酒店相关设施,且在合同最后约定于晓龙根据实际经营情况有权使用原酒店名称也可自行更改酒店名称。

2、被告对于不能够使用“尚客优”商标无任何知情的可能。

潍坊亿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快捷酒店经营权转让协议的同时,根据当时潍坊亿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孙新光提供的商标授权管理合同中可知,其与尚客优的合作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在该期间是能够使用该商标的,被告与潍坊亿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快捷酒店经营权转让协议后继续使用相关设施及标识是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的。

二、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且原告对于本案被告继续使用“尚客优”商标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

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第(2019)鲁0211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书中可知,原告曾在2019年1月份在黄岛区人民法院立案,要求与本案相关的第三人潍坊亿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商标授权使用管理合同》,这说明关于本案涉及的相关商标使用合同直到2019年是还没有解除的。

而在判决书第四页第一段中有“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酒店住宿的结账单、发票及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一直使用‘尚客优’商标进行经营。

”在这个时间段,被告已经从本案相关的第三人潍坊亿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手里接过了酒店的使用权,当时的酒店经营者就是被告,原告在起诉第三人潍坊亿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时也入住过被告酒店。

原告明知即将准备解除该商标的使用合同,也在该酒店进行了取证,对于解除合同后被告可能继续使用商标的行为明知却未加以提醒,导致了该时间段后可能出现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对此负有重大的过失责任。

同时,原告在(2019)鲁0211民初1648号案起诉完毕又申请执行得不到任何财产的情况下,明知被告在该案中未到庭,无法得知本案的相关情况,也无法告知被告不应继续使用商标的情况,原告恶意采取另案诉讼的方式,继续对本案中涉及的酒店使用地及酒店经营者进行起诉也不符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三、本案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依据。

原告在诉状中称“该酒店一层为前台第四、五、八层各26间房”完全不符合事实依据。

被告所经营的酒店在与第三人潍坊亿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后仅仅继续经营着30间房间,该事实可由相关的租赁合同及物业提供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所称的其他房间在转让时潍坊亿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一块转让,属于亿鑫持续使用,与被告是无关的。

即使存在本案的侵犯商标权的情形,被告所经营范围较小,产生的影响并不大,对商标所有者的影响甚至可以忽略不计。

四、被告日常经营完全是以“轻住酒店•尚客精品酒店”名义合法经营,包括但不限于发票、纳税、消防、管理均未继续使用“尚客优”商标,至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020年10月8日拍摄的被告使用的广告牌、门厅上方显示“尚客优”等,纯属原告制作的虚假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备受质疑。

原告采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调取证据、其证据效力明显低于公证机构、申请司法取证、律师调查令等证据,请求法院针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即使法院认定存在该行为,原告对于该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月7日,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467726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汽车旅馆;酒吧;旅游房屋出租;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5年1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第4677260号“ ”商标转让给里昂全球集团,里昂全球集团许可原告使用第4677260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范围:咖啡馆;

自助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汽车旅馆;

酒吧;

旅游房屋出租;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8年4月27日,里昂全球集团将“ ”商标转让给原告,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2020年10月7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招牌显示为“尚客优快捷酒店”字样的酒店,委托代理人用手机登录权利卫士软件,对该酒店内外进行拍照取证并固化保存。

随后代理人开始拍照取证,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酒店并办理入住手续,委托代理人对酒店的店招、旋转门、吧台、楼梯、房间、卫生间等部位均拍照取证,在取证的不同部位均不同程度的存在“尚客优”字样,在入住通知单上亦有“尚客快捷酒店”字样。

代理人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拍照取证获得的电子证据进行了打印,同时打印的还有与上述电子证据对应的时间戳认证证书,原告的取证位置为经度119.100498。

纬度36.696431。

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于晓龙与案外人潍坊亿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快捷酒店经营权转让协议,潍坊亿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自己经营的位于潍坊市××路××号楼尚客优快捷酒店的经营权转让给本案被告于晓龙,双方就转让的具体细节签订了协议,在该协议的附言第一项为:乙方即被告于晓龙根据实际经营情况有权使用原酒店名称也可自行更改酒店名称。

2012年5月9日,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新光即潍坊亿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合同期限为8年,后因潍坊亿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在该院(2019)鲁0211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书中,在本院查明部分记载:甲方即原告将自身拥有的注册商标“ ”的使用权授予乙方(即孙新光)代理人所指定的宾馆非独家的、不可转让(含不可再允许他人使用)的使用资格。

该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判决,解除了原告与潍坊亿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

另查明,鸿凯宾馆营业期限于自2016年11月23日始,字号名称:潍城区南关鸿凯商务宾馆,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于晓龙,经营场所: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1513号2号楼A-806。

行业门类为住宿和餐饮业,行业代码为其他住宿业,经营范围为住宿,销售: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方面: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注册商标“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案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形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适应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

被告鸿凯宾馆在门店招牌、旋转门、吧台、楼层指示标识等处印有“ ”字样,其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专权的“ ”在读音、含义、字形排列均相同,被告使用“ ”标识的目的在于使其提供的服务为相关消费者所识别,但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 ”构成此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所涉及的服务项目与原告的酒店管理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辩称其是从潍坊亿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接手经营,因潍坊亿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拥有“ ”商标使用权,故其使用该商标不构成对原告的侵害,同时被告也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本院认为,潍坊亿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为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本案被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从事住宿业务,应当对“ ”商标在住宿行业的影响力有所了解,况且其在与亿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酒店协议中,对酒店名称的约定为即可使用原先名称亦可自行更改名称,被告陈述其以“轻住酒店•尚客精品酒店”名义对外合法经营,证明其已更改了酒店名称,但在其酒店的部分设施上仍继续使用“ ”字样,存在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其辩称未对原告商标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原告为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尚美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被告于晓龙作为被告的经营者,原告要求其与潍城区南关鸿凯商务宾馆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城区南关鸿凯商务宾馆、于晓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677260号“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潍城区南关鸿凯商务宾馆、于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2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潍城区南关鸿凯商务宾馆、于晓龙负担2900元,由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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