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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慧涵门窗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6民初8903号
案件名称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慧涵门窗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慧涵门窗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8903号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风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慧涵门窗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潇湘居商铺114号。

经营者:雷地根,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慧涵门窗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红萍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姚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主要从事研发和生产建筑类、装饰类、工业类、军工类、航空航天类、特种型材等铝合金产品,是目前国内铝型材行业中设备最先进、技术水平最高、产品系列最全的龙头企业之一。

2002年即获评“全国铝型材企业十强”之一,2004年凤铝铝材成为“上海F1国际赛车场唯一指定产品”,2005年行业首家涉足军工和航天领域,签约“神六”被授予“中国航天专用铝材、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称号,2007年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获评“中国名牌产品”荣誉,2009年获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2012年、2017年获评“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排名第一)”,凤铝品牌已无可争议地成为国际国内市场极具竞争力的知名品牌。

原告非常注重树立和维护自己的品牌,已先后就“凤铝”文字、拼音、“FL”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铝材产品上使用“凤铝”商标,与原告持有的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构成侵权,并且使用在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铝合金型材的相同产品上,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对被告店铺进行了查处处罚,处罚结果:1.没收侵权铝合金门窗8扇;

2.罚款2000元,上交国库。

被告作为专业铝合金型材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 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0年12月1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壹仟贰佰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金属制品等等。

历年来,原告曾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第一名等诸多荣誉、证书,并对其品牌投入大量宣传及维护。

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后续展至202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铝合金型材;

不锈钢型材;

窗用金属附件;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窗户金属器材;

窗用小滑轮(截止)。

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4月7日出具证明,载明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后续展至2030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不锈钢型材;

金属建筑构件;

铝塑板(以铝为主);

金属窗;

金属门;

铝型材;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板条;

金属结构;

金属门框(截止)。

2019年3月15日,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西市管罚处委古字[2018]298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2018年12月21日,我局收到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人举报反映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潇湘居商铺114号的杭州市西湖区慧涵门窗经营部涉嫌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产品。

当天我局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检查。

现场查获8扇标有“凤铝门窗”字样的铝合金门窗(规格:“68CM×230CM两扇、103CM×230CM两扇、68CM×230CM两扇、47CM×122CM两扇”)。

经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凤铝门窗”商标持有人)现场检查时认定这些铝合金门窗为侵犯商标专用权产品,我局现场对这些铝合金门窗现场封存。

现已查明:我局执法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区慧涵门窗经营部现场查获8扇的标有“凤铝门窗”字样的铝合金门窗(规格:“68CM×230CM两扇、103CM×230CM两扇、68CM×230CM两扇、47CM×122CM两扇”)。

经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凤铝门窗”商标持有人)现场检查时认定这些铝合金门窗为侵犯商标专用权产品。

2019年1月10日,当事人雷地根到我局接受询问,通过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证据确认,当事人无法提供这8扇门窗的索证索票,进货价格为26.5元/千克,正品凤铝门窗市场价约为28-29元/千克,与当事人进货价格相差不大,存在对违法行为不知情的情况。

经测量,这8扇门窗实际重量约为50千克,经计算货值为26.5元/千克×50千克等于1325元。

2019年3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杭西)市管罚告委古字[2018]298号),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侵犯“凤铝门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涉案货值共计1325元,故认为违法经营额5万以下,根据《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违法行为罚款裁量基准》第三点第四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裁量,由于当事人不知道其购买的是侵权产品,对其违法行为不知情也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且能够及时终止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实施意见》第二点的规定从轻处罚,罚款2000元。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铝合金门窗8扇;

2、罚款2000元,上交国库。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3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铝合金、不锈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系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有关涉案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西湖区慧涵门窗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杭州市西湖区慧涵门窗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40元,杭州市西湖区慧涵门窗经营部负担435元。

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杭州市西湖区慧涵门窗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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