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92民初5118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建林,男,1965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王建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欧普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历经20多年的发展,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等领域,并在国内市场处于领先地位。
原告极为重视品牌的保护,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多个关于欧普的商标,其中包括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第7182728号“”等商标。
原告对其商标投入大量资金作了持续广告宣传,主要通过电视、报刊杂志、汽车车身、户外广告牌、参加展会等方式,影响范围遍布全国各地。
“欧普”品牌产品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通过原告对“”、“”、“”等商标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上述商标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1424486号“”商标还于2007年9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延续了该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店铺名为“欧普正品批发1店”,旺旺号为“万家明火”的网络店铺里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售,经原告确认,该店铺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店铺名称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对该店铺进行了页面浏览证据保全。
经原告向平台申请披露,该侵权店铺系由被告所经营。
被告在店铺名称字号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造成了对消费者的混淆,对原告造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为36.5万元/年,被告店铺开店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现向被告主张依据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计算侵权损害赔偿73万元。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欧普照明”、“欧普”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建林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虽然户籍地在南京市六合区,但其实际已随儿子在常州生活多年,现常住地在常州市钟楼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
虽然本案被告王建林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但本院在向被告王建林送达诉讼材料时,发现被告王建林并不在该地址居住。
后本院电话联系被告王建林,其告知送达地址为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王建林提出其已随儿子王鑫、儿媳赵冬凤长期居住在常州市钟楼区,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儿媳赵冬凤与他人订立的租房合同、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赵冬凤已于2019年1月10日起租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康庄大道大坝头1-2号房屋用于经营和居住。
为进一步确认被告王建林经常居住地情况,本院前往被告王建林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现场调查,该地址无人居住,被告王建林邻居及社区网格员均确认其长期未在该地址居住。
结合本院向被告王建林送达材料的情况及现场调查情况,可以证明被告王建林实际居住地为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康庄大道大坝头1-2号。
该地址并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下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被告王建林的经常居住地在常州市钟楼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标的额为73万元,依法应当移送至被告王建林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建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