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30刑初8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学博,男,1992年9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案发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被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11日由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17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杨峰,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案发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新检刑诉[202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学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杨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学博、杨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侯学博在无任何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承租河北省晋州市某镇某厂部分房用作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从被告人杨峰等人处购进贴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液瓶,以及洗涤用品的生产原料、生产机器等设备,制作假冒蓝月亮、超能、奥妙、立白、碧浪等几种注册商标的洗衣液,制作假冒雕牌、超能、立白、白猫等几种注册商标的洗衣粉。
侯学博通过添加微信好友,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内发布销售上述假冒洗涤用品的广告。
侯学博向董某、张某(均已判决)销售假冒洗涤用品21万余元人民币;
向王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洗涤用品13万余元人民币;
向包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洗涤用品55252元人民币;
向苗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洗涤用品172875.25元人民币(含8万余元快递费);
向任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洗涤用品133407.75元人民币(含6万余元快递费),共计销售金额70万余元。
2018年8月14日,公安机关民警在侯学博的厂房里扣押了假冒超能、立白、蓝月亮等注册商标1000余件。
侯学博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的犯罪事实,且向公安机关退缴40万元违法所得。
2.2017年年底至2018年3月,被告人杨峰在家中制作假冒立白、汰渍等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然后销售给他人,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杨峰承租河北省晋州市某镇某厂部分厂房制作假冒蓝月亮、立白、超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液瓶子,然后将从市场上购买伪造蓝月亮、立白、超能等注册商标标识,将上述标识贴在上述洗衣液瓶子上再销售给被告人侯学博、“叶华”、“小何”等人,其中将贴有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液瓶销售给被告人侯学博的销售金额为1.4万余元(即含有伪造注册商标标识5600余件),将贴有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液瓶销售给“胖华”(又叫“叶华”)、“小何”的销售金额为37278元(即含有伪造注册商标标识15428件)。
2018年8月14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杨峰的厂房里扣押了伪造注册商标超能、奥妙等标识8000余件。
2018年12月20日,杨峰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
庭审时,公诉机关将被告人杨峰的非法销售额和非法获利额分别调整为54万元和2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学博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购买假冒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多种注册商标然后销售,非法经营数额7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4万元,非法获利达2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学博、杨峰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侯学博和杨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学博主动退回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峰主动退回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侯学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杨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侯学博、杨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份至2018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侯学博擅自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宏远纺纱厂内以搅拌机、白桶、AES、黄酸、香精、防腐剂、颜料、洗衣粉调制器等工具、原料制作假冒蓝月亮、立白、奥妙、超能、碧浪、白猫等注册商标洗衣液和洗衣粉,而后通过微信(q136××××3926)添加网络好友、微信群,在微信朋友圈及微信群内发布销售假冒蓝月亮、立白、奥妙、超能、碧浪、白猫等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广告以便销售给他人,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价格如下:蓝月亮洗衣液(3kg*4瓶)一件的价格为25元,蓝月亮(1kg*6瓶)一件的价格为35元,立白(3kg*4瓶)一件的价格为25元,奥妙(3kg*4瓶)一件的价格为25元,碧浪(3kg*4瓶)一件的价格为25元,超能(3kg*4瓶)一件的价格为30元;
洗衣粉的价格分大、小克数销售,1kg以下每袋为小克数,1kg及以上每袋大克数,(小克数*12袋)每件为25元,(大克数*8袋)每件为30元。
另案被告人董某(已判处有期徒刑)、张某(已判处有期徒刑)、王某(已被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抓获)、包某(已被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抓获)、任某(同案移送)、苗某(同案移送)等人均通过微信朋友圈认识被告人侯学博,后另案被告人董某、张某在被告人侯学博处购买了21万元人民币左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销售给他人;
另案被告人王某在被告人侯学博处购买了13晚宴左右(含6万元快递费)的假冒注册商标洗涤用品销售给他人;
另案被告人包某在被告人侯学博处购买了5万余元(含2万余元快递费)的假冒注册商标洗涤用品销售给他人;
另案被告人苗某在被告人侯学博处购买了17万余元(含8万余元快递费)的假冒蓝月亮、立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液销售给他人;
另案被告人任某在被告人侯学博处购买了13万余元(含6万余元快递费)假冒蓝月亮、立白、奥妙等注册商标的洗衣液销售给他人。
被告人侯学博的总非法经营额为69万元,非法获利40万元。
被告人杨峰自2017年底至2018年3月期间销售假冒蓝月亮、立白等注册商标洗衣液非法获利1万元;
自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制作并销售假冒注册蓝月亮、立白、超能等洗衣液瓶非法经营额达54万元,非法获利19万元。
2019年4月2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公安局在晋州市中兴街如家酒店附近将被告人侯学博抓获;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峰向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学博、杨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
侯学博到案经过;
杨峰归案情况说明;
侯学博、杨峰户籍信息表;
无前科情况说明;
侯学博出所登记表;
侯学博释放通知书;
侯学博释放证明书;
扣押清单;
银行代收制专用现金缴款单;
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9)赣0830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侯学博、杨峰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任某、苗某、王某、包某、董某、张某、龙某、杨锁谦证言;
登记保存清单;
抽样取证证据清单;
产品检验鉴定报告;
商标注册材料;
产品价格证明;
鉴定情况说明;
鉴定报告;
物品交易明细及照片;
搜查笔录;
辨认笔录;
非法获利确认书;
假冒商标标识、吹瓶机、机器设备等照片;
用户ID明细;
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学博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多种注册商标然后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69万元,非法获利达4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罚。
被告人杨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多种注册商标标识等,非法经营额达54万元,非法获利额达2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侯学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无前科记录,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侯学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侯学博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侯学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无前科记录,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杨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故对被告人杨峰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后,公诉机关依据调整被告人杨峰非法销售额和非法获利额后,对被告人杨峰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学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杨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左 友 人民陪审员 陈家斌 人民陪审员 尹梅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小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