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5知民初15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系公司法务。
被告:许昌盛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五女店镇二郎庙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伟。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荣鑫糖果店,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申泰市场院内。
经营者:刘荣。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盛鑫食品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区荣鑫糖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