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知民初378号原告: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98号1606室。
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所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文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中路中段北环(9号、10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武栓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淼,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文峰区时代广场雪中飞毛衫店,住所地安阳市文峰中路时代广场二楼。
经营者:李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栋,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北极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城东路与秋实路交叉口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沈海春,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朱斌,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文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购物广场公司)、文峰区时代广场雪中飞毛衫店(以下简称时代广场毛衫店)、浙江北极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羊服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司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被告时代购物广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淼,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的经营者李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奇,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司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文字“雪中飞”、图形“”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时代购物广场公司、时代广场毛衫店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雪中飞”字样和“”及“”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依法判令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图形“”及图形“”等标识的商品;
4.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5.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波司登是全国最大、生产设备最为先进的品牌羽绒服生产商,1976年创立于江苏省常熟市,主要从事自有羽绒服品牌的开发和管理,包括产品的研究、设计、开发、原材料采购、外包生产及市场营销和销售。
波司登公司集“中国世界名牌产品”、“全国质量奖”和“中国工业大奖”于一身,旗下品牌包括“波司登”、“雪中飞”、“康博”、“冰洁”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2年6月7日、2005年9月28日、2009年1月7日,原告分别注册了第1781721号“”商标、第1939230号“”商标、第46297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25类,即T血衫、衬衫、服装、裤子、领带、帽子、茄克(服装)、鞋、羽绒服装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和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和“”标识,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字样及标识与原告的第1939230号“”、第1781721号“”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
上述注册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服装行业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由原告授权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第1939230号“”及第17817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在被告时代购物广场公司的商场内销售由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制造的标有“”标签及吊牌的羊毛衫,雪中飞就羽绒服以外的产品有对外授权的,2018年3月均已到期,一年清货期到2019年3月。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独占使用权的假冒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
原告对文字“雪中飞”、图形“”及“”注册商标进行巨量的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雪中飞”的字样及“”及“”的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同时在其店内销售标有“”标识的羊毛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原告授权的门店,并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而且其店内还销售其它品牌的衣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雪中飞”门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同类授权门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出于保障其他同类授权门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目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时代购物广场公司辩称,时代广场对商户经营的品牌、装修及店铺名称没做要求,在商户经营过程中,时代广场并未获利,且对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涉嫌侵权行为并不知情的,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对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的涉嫌侵权行为及时进行了制止,时代广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辩称,其所销售的商品是从郑州天隆服装城合法进货取得。
2018年3月29日,因经营其他品牌的产品生意惨淡,其于从郑州天隆服装城(邵加微)处批发进货涉案几件货物,想试试该品牌是否有市场,并没有大量销售行为。
郑州天隆服装城(邵加微)处是否有权批发本案所涉货物,其并不知情,也不懂商标授权及期限问题,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其销售“雪中飞”羊毛衫和门头使用“雪中飞”字样经过购货时上游商户的许可,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其已经停止了所实施的销售行为和门头使用“雪中飞”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原告商标授权期限届满后再无生产该品牌服装的行为,未销售完的也已处理完毕,对于其公司授权的河南地区代理商也已经明确告知在规定时间内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完的库存产品销毁或拆除品牌标识;
因北极羊服饰公司已经尽到了授权期限满后的相关处理义务,即便被告时代购物广场公司、时代广场毛衫店存在侵权行为,也与北极羊服饰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2.被告时代购物广场公司、时代广场毛衫店是否存在如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以及侵权涉及的数量并不明确,原告诉请所谓的相关损失金额30万元无任何依据。
原告波司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781721号商标注册证、第4629740号商标注册证、第1939230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拟证明上述商标均是原告依法申请注册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茄克、服装、羽绒服装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雪中飞驰名商标证书盖章件及(2019)苏熟证民内字第1347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名下的“雪中飞”注册商标是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3.原告波司登公司与案外人苏州名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合同“雪中飞”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使用费回单及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授权给他人使用上述涉案商标的使用费每年为150万元;
4.(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847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店铺招牌、室内装潢的显著位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经营盈利,构成侵权;
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公证购物费、交通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且上述费用已经实际产生。
被告时代购物广场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波司登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商场对商户经营品牌的装修样式没做要求,对商户经营雪中飞品牌是否存在侵权并不知情,该证据与我方无关。
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质证认为,对原告波司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3的证据目的有异议,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范围与本案无关,许可使用范围的产品种类,远远大于本案涉案产品数量和范围,因此,原告波司登公司所称上述商标使用费每年150万元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波司登公司损失的证据。
对比证据4即8474号公证书中“雪中飞”的门头照片,照片当中的“中”与原告波司登公司注册商标中的“中”字体不同,且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其店内主要销售的产品是女装,而且绝大多数商标和原告波司登公司的注册品牌不属于同一品牌,与原告波司登公司品牌相关产品仅有几件,数量极少,另外,通过照片不能反映其店内装潢的显著位置使用原告波司登公司的注册商标,事实上,我方店内没有原告任何注册商标的字样和标识,因此,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则侵权行为的恶性和后果极小。
原告波司登公司未提供公证购物费、交通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发票的证据,因此,原告波司登公司提供的证据5仅能证明其损失仅为公证费的损失。
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波司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即商标授权合同与本案无关。
从证据4即8474号公证书中的图片来看,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所销售的是针织贸易,不在授权合同的授权品类范围内,授权合同显示的是在内衣服装方面的授权,需要说明的是,针织毛衫在2017年4月到2018年3月授权给我司,该公证书能否认定被告时代购物广场公司与时代广场毛衫店存在侵权行为,由法院予以认定,因我司在商标代理权终止时已经明确要求河南地区的代理商停止销售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销毁未能销售出去的涉案品牌的服装,因此,即便被告时代购物广场公司与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存在侵权行为,也与我方无关。
对证据5公证费发票的质证意见同与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
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案外人柳阳与时代广场毛衫店的经营者李雷的结婚证及案外人柳阳于2018年3月29日从郑州天隆服装城进货“雪中飞”羊毛衫的销售单,拟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系其在郑州天隆服装城通过合法渠道所购进,并不知道所销售货物是否侵犯了原告波司登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销售的商品及门头的使用“雪中飞”字样均是郑州天隆服装城购货时批发商所准许,并且商品的价格低,数量少,价值不超过购货金额2880元;
2.照片三张,拟证明其于2019年11月29日已更换门头,不再销售涉案货物。
被告时代购物广场公司对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波司登公司质证认为,对结婚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进货销售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销售单没有加盖公章,转账账户为个人账户,与本案无关。
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拆除门头“雪中飞”字样,需庭后核实。
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我司的证据,其提供的销货单证明在郑州天隆服装城经营的林学喜是我司的销售代理商。
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授权书,拟证明北极羊服饰公司取得雪中飞代理品牌之后将该品牌授权在郑州天隆服装城经营的林学喜为河南地区的代理商,授权期限是与北极羊服饰公司所取得的代理期限一致;
2.北极羊服饰公司与林学喜签订的品牌授权终止协议,拟证明北极羊服饰公司在雪中飞品牌代理期限届满时及时告知并要求河南地区的代理商林学喜停止销售相关产品,在规定期限内销毁未销售完的库存产品,并要求如果要继续销售的则必须拆除雪中飞商标标识,虽然该份协议是在2019年4月4日签订,但在此之前已经多次当面、电话的形式告知其该协议中的相关要求,已经尽到了相关的义务,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波司登公司质证认为,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林学喜是否为郑州市二七区天隆服装城二楼四区2455号的实际经营者或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者。
对品牌授权终止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授权书的有效期为2018年3月31日,鉴于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未提交2019年3月份之后的授权,该公司作为生产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时代购物广场公司质证认为,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授权终止协议的签订时间是授权有效期之后,无法证明经销商在授权前已知晓品牌授权终止。
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质证认为,对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授权过程可以看出,授权行为及期限没有广而告之广大经销商和最低层经销者,该证据可以证明我方作为最底层的销售者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我方并不知道授权已经到期。
被告时代购物广场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可以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原告波司登公司与案外人苏州名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合同“雪中飞”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许可使用的商标与本案原告许可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使用的商标相同,许可使用商品的种类与本案许可使用商品的种类重合,可以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原告波司登公司提供的(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8474号公证书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北极羊服饰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提供的从郑州天隆服装城进货“雪中飞”羊毛衫的销售单系购货的原始凭证,结合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提供的授权在郑州天隆服装城经营的林学喜为河南地区的代理商的授权书,该销售单可以证明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的来源,本院对该销售单予以采信。
案外人林学喜系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在河南地区的代理商,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根据上述8474号公证书的内容,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与案外人林学喜签订的《品牌授权终止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7日,江苏康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8172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T恤衫、衬衫、服装、裤子、领带、帽子、茄克(服装)、手套(服装)、鞋、羽绒服装(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6月6日。
2012年3月2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6日。
2013年12月11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2005年9月28日,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3923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衫、茄克(服装)、裤子、T恤衫、羽绒服装、鞋、帽子、手套(服装)、领带(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9月27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9月27日。
2013年12月11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2007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月7日,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2974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鞋、游泳衣、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领带(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月6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1月6日。
2013年12月11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2017年4月1日,原告波司登公司授权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使用其上述第1939230号“”、第4629740号“”、第1781721号“”商标,许可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许可合同终止后,原告波司登公司允许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及其代理商、各级经销商以合同终止日开始为期一年的的库存消化期,消化期届满后的产品,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必须拆除销毁所有带有波司登公司商标的标识及包装。
同日,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授权经营地址在郑州市二十七区天隆服装城2楼4区2455号的案外人林学喜为该公司“雪中飞”品牌T恤衫、衬衣、毛衫、毛裤、茄克、风衣、大衣棉服、西装等系列产品的一切销售业务的河南省总代理,有效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
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成立于2013年4月1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时代广场毛衫店从位于郑州市二十七区天隆服装城2楼4区2455号的林学喜处进货销售标有“”标识的羊毛衫。
2019年9月23日,申请人周皓经权利人授权对其采用拍照方式取证的过程及取得的照片向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众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24日9时57分许,众信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袁琦随同申请人周皓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北街南侧(中国农业银行安阳文峰支行斜对面)的“文峰时代广场”二楼一处门头标示有“雪中飞”等字样的店铺前,一行人进入该店铺,周皓与服务人员进行交流,由周皓使用经清洁过的拍照设备在现场进行拍照,取得9张电子照片,工作人员袁琦制作了《工作记录》。
2019年10月23日,众信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8474号公证书。
原告波司登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700元。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字样,并在其店内销售由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生产的标有“”标识的羊毛衫。
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在收到原告波司登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拆除了带有“”字样的门头招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时代购物广场公司是否尽到管理义务,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2.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4.原告波司登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或法律依据,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波司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939230号“”商标、第1781721号“”商标,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波司登公司对上述商标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羊毛衫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关于被告时代购物广场公司是否尽到管理义务,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时代购物广场公司仅向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提供了经营场地,并未实施侵害原告波司登公司第1939230号“”商标、第1781721号“”商标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作为经营商户的管理者,面对的是经常变动的商户及商户所经营的不特定的商品,没有义务对海量商品是否侵权进行事先审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知道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实施侵权行为而不加以制止,因此,原告波司登公司主张被告被告时代购物广场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构成商标侵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波司登公司就羽绒服以外的产品对外授权的清货期至2019年3月止,根据上述众信公证作出的(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8474号公证书及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对案外人林学喜的授权书,可以认定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未经原告波司登公司的许可,在该清货期届满后仍在销售由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使用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波司登公司第1939230号“”商标、第178172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提供的销售单,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从原告波司登公司授权的各级经销商处取得,有合法的来源并提供了提供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就其商标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波司登公司的“”商标,经过商标权利人的持续使用和广而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并于2007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足以可见,原告波司登公司的“”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并非经营原告波司登公司“”系列产品的专卖店,亦经营其他品牌的羊毛衫等商品,其未经原告波司登公司的允许,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字样,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服装行业知名度的故意,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该店铺系原告经营或者由原告授权经营的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构成对原告的波司登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已经拆除带有“”字样的门头招牌,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仅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波司登公司许可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使用“”及“”商标期限届满后,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应当在库存消化期届满后拆除、销毁其产品带有该商标的标识及包装,根据前述查证事实,在该库存消化期届满后,市场上仍有销售由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生产的标有“”标识的羊毛衫产品,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并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非其生产销售而系他人生产销售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未尽到拆除、销毁标识等清货和注意义务,给原告波司登公司“”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波司登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或法律依据、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北极羊服饰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波司登公司因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波司登公司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参照原告波司登公司授权他人使用“”及“”商标每年150万元的使用费,原告波司登公司主张的3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在收到原告波司登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拆除了带有“”字样的门头招牌,停止了侵权,并提供了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的来源,主观过错程度较小,侵权后果尚不严重,本院酌定被告时代广场毛衫店赔偿原告波司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元。
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未尽到拆除、销毁标识等清货义务,在明知授权已经终止情况下,放任市场销售其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主观过错明显,侵权后果较为严重,本院酌定被告北极羊服饰公司赔偿原告波司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8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峰区时代广场雪中飞毛衫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浙江北极羊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文峰区时代广场雪中飞毛衫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四、被告浙江北极羊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85,000元;
五、驳回原告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文峰区时代广场雪中飞毛衫店负担290元,被告浙江北极羊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