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吴均学、张丽娟、王振海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4刑终98号
案件名称吴均学、张丽娟、王振海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均学;张丽娟;王振海;温东艳;张庆兵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刑终98号 原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均学,男,1980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

户籍地:保定市徐水区。

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传唤到案,次日被临时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2018年7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9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6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汝伟,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璐,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丽娟,女,1979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中专文化,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员工,住保定市徐水区,户籍地:保定市徐水县。

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6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英秀,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海,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京坤酒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市,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正村乡小公村自建房。

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传唤到案,次日被临时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2018年7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9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6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敏,安徽博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小娇,安徽博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温东艳,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现代货运公司经理,现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遂城镇巩固庄村六区26号。

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6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庆兵,男,1970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淮南市八公山区,住淮南市八公山区。

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6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均学、张丽娟、温东艳、王振海、张庆兵犯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皖0405刑初26号刑事判决。

吴均学、张丽娟、王振海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均学及其辩护人汝伟、谢璐,上诉人张丽娟及其辩护人赵英秀,上诉人王振海及其辩护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检察机关阅卷一次;

因需要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吴均学系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均学及其妻子张丽娟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未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许可的情况下,在其自己生产的白酒上使用“牛栏山”注册商标,自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间共生产并销售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16万箱,销售数额480万元。

被告人温东艳自2015年、2016年开始承接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其在明知吴均学生产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情况下,仍帮助吴均学联系货车运输吴均学销售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

二、被告人王振海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吴均学生产的是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仍从吴均学处以32元-33元每箱的价格购入后,利用微信、电话联系购买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人员,以每箱4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

被告人王振海将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销往安徽淮南、江苏凌城等地,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间向被告人张庆兵销售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5000箱,向江苏凌城王某4销售“牛栏山”陈酿白酒800箱,销售数额共计24万元。

三、被告人张庆兵以营利为目的,自2017年7、8月份以来,在明知被告人王振海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电话与其联系订货,以每箱40元购买后再以每箱68元至120元的价格在淮南市辖区、县小商店、小饭店进行销售,销售数额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入库单、出库单、手机等。

证实:被告人吴均学、张丽娟购买制作假冒牛栏山白酒的原材料情况、生产假冒牛栏山白酒的销售情况、被告人吴均学、张丽娟、王振海、张庆兵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时使用的手机。

2、书证 (1)户籍信息。

证实:被告人吴均学、张丽娟、温东艳、王振海、张庆兵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2)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吴均学、张丽娟、温东艳、王振海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张庆兵系被当场查获。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明细账、笔记本、称重单、现代货运运输协议、牛栏山白酒、牛栏山酒瓶、出库入库单、出库流水单据本、标签、手机等物品,从王振海处扣押手机,从张庆兵处扣押牛栏山陈酿白酒304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登记簿等。

(4)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

证实: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委托安徽共创远景控股有限公司(负责人司圣好),在安徽省协调、配合各执法职能部门的打假、产品真伪鉴定工作。

淮南市公安局从张庆兵处查获的304箱牛栏山陈酿白酒均为侵犯“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5)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实:“牛栏山”商标受让人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该酒厂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牛栏山”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6)张庆兵手机微信聊天记录。

证实:被告人张庆兵与被告人王振海微信(微信做诚信酒156××××1222)联系购买牛栏山白酒,买家通过微信和被告人张庆兵联系购买牛栏山白酒的情况。

(7)王某4手机微信聊天记录。

证实:王某4与微信“做诚信酒156××××1222”(王振海)联系购买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情况,共计购买800箱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聊天内容与王某4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8)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汇款记录。

证实: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5月10日,张庆兵微信×××向王振海微信×××转入62100元;

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5月31日,张庆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向王振海62×××23银行卡共计转入147750元。

(9)出库单统计表。

证实:公安机关依据从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扣押的出库单,将被告人吴均学、张丽娟销售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销售数量进行整理,并经被告人吴均学、张丽娟签字确认,张丽娟签字确认的数量为16万箱。

3、证人证言 (1)曹某的证言。

证实:2018年1月上旬,有个戴眼镜的男的骑车到曹某的店里推销牛栏山白酒,曹某以120元的价格买了一箱。

(2)刘某1的证言。

证实:2018年5月28日早晨,有个戴眼镜的男的到刘某1的饭店推销牛栏山白酒,刘某1买了两箱,一箱132元,当时没付钱,等卖完以后再付。

(3)程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开始,程某从微信昵称“双赢”的人那开始买的牛栏山陈酿白酒,110元一箱,一箱12瓶,买了4次,每次6箱,价格总计2640元。

(4)胡某1的证言。

证实:2017年11月份,微信名“双赢”的人开了一辆灰色面包车到胡某1的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一箱120元,最后是100元一箱成交,当时买了5箱,加了微信好友,后来又买了几次。

每次价格不一定,平均价格在85元左右每箱。

胡某1总共买了有150箱以上,总价值在15000元以上,这些酒都卖出去了。

(5)朱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天冷的时候,有个黑黑戴眼镜男的到朱某店里推销牛栏山白酒,110元一箱。

朱某购买了有五六次,买了25箱左右,价格在2750元左右。

(6)刘某2的证言。

证实:曾经有个黑黑戴眼镜的男的开着面包车到刘某2的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100元一箱,刘某2买了有20箱,金额2000元左右。

(7)胡某2的证言。

证实:2018年4月份的一天,一个卖牛栏山白酒的人开车到胡某2店里推销,当时买了6箱,支付了600元钱。

这个人第二次来推销,胡某2又买了5箱,支付了500元。

这个人的微信昵称叫“双赢”。

(8)郑某1的证言。

证实:2017年有个戴眼镜的男的到郑某1的店里推销牛栏山白酒,郑某1买了一箱100元,第二次买了两箱,180元。

(9)马某的证言。

证实:2018年3月,有个人到马某的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马某总共买了大约30箱,每箱80元,共计2200元左右,都是通过马某老婆的微信支付的,这个人的微信昵称“双赢”。

(10)洪某的证言。

证实:洪某从微信昵称“双赢”的人那里买过6箱牛栏山陈酿白酒,每箱100元,微信支付了500元,现金支付了100元。

(11)李某1的证言。

证实:2017年下半年,微信“双赢”的人向李某1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李某1一共买了15箱,价格在90元至110元不等,一共支付了1500元左右。

(12)苏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的时候,有个戴眼镜的男的到苏某的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苏某买了四五次,买了有30箱左右,每箱110元,微信支付了3300元左右。

(13)庞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下半年,微信昵称“双赢”的人到庞某的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庞某总共买了24箱左右,当时是110元每箱,2500元左右。

(14)杜某的证言。

证实:2018年年初的时候有个戴眼镜的男到杜某的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杜某买了一箱,100元。

(15)李某2的证言。

证实:2017年6月,一个黑黑的戴眼镜的男的到李某2的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李某2一共买了三箱,一箱100元,通过现金支付了300元。

(16)陶应峭的证言。

证实:2017年八九月份,一个戴眼镜的男的到陶应峭店内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陶应峭总共买了47箱,一共支付了4700元。

(17)夏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下半年,一个黑黑的戴眼镜的来的到夏某的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说是真酒但是比别人便宜,95元一箱,夏某开始买了四箱,一箱95元,后买了两箱,每箱90元,共计花了560元。

(18)杨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下半年,有个人到杨某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当时拿了一箱120元,给的现金。

到2018年4、5月份,一共买了至少有40箱,总计有5000元。

(19)孟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下半年,一个皮肤黑戴眼镜的男的到孟某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孟某一共买了五次,一次十箱,90元一箱,共花了4500元。

(20)黄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下半年,一个人(微信昵称“双赢”)到黄某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黄某总共买了有50箱,有3500元左右。

(21)邰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10月份的时候,有个皮肤黑戴眼镜的男的向邰某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120元一箱,邰某一共买了有30箱,花了3600元至3700元。

(22)尹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3月份,微信昵称“双赢”的人向尹某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70元一箱,尹某买了20多箱,花了1700元左右。

(23)胡某3的证言。

证实:2017年,微信昵称“双赢”的人向胡某3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120元一箱,后来买的是100元一箱,至少买了有70箱,花了8400元左右。

(24)王某1的证言。

证实:2017年,有个微信昵称“双赢”的人到王某1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90元一箱,买了6箱,共计540元。

(25)俞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下半年,有个人开了一辆面包车到俞某的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开始是120元一箱,后来是100元一箱,俞某一共买了33箱,共计支付了3320元。

(26)李某3的证言。

证实:2017年八九月份,一个男的开着面包车向李某3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李某3一共买了15箱,花了1620元。

(27)郑某2的证言。

证实:2018年,有个人过来向郑某2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68元一箱,买了20箱,花了1360元。

(28)李某4的证言。

证实:2017年,有个人向李某4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80元一箱,李某4买了10箱,共计800元。

(29)陈某1的证言。

证实:2017年,有个戴眼镜的男的到陈某1的店里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120元一箱,陈某1买了20箱,一共2400元。

(30)伍某的证言。

证实:2018年三四月份,微信昵称“双赢”的人向伍某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110元一箱,买了18箱,花了1980元。

(31)郑某3的证言。

证实:2017年,微信昵称“双赢”的人向郑某3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一箱110元,郑某3买了5箱,花了550元。

(32)王某2的证言。

证实:2018年上半年,微信“双赢”的人向王某2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王某2一共买了20箱,一共花了1700元。

(33)代某的证言。

证实:2018年5月28日,代某到孔集士林饭店推销牛栏山白酒,老板告诉代某之前已经有人推销过了,每箱酒便宜20元。

代某觉得是假酒,就在士林饭店等,过来20分钟,送酒的人来了,代某上去查看发现牛栏山酒是假的,代某就报警了。

真的牛栏山白酒是135元一箱,老板说的假酒是110元一箱。

(34)王某3的证言。

证实:王某3系安徽共创远景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5月30日,谢八两区的经销商打电话说有人卖假的牛栏山白酒,让王某3来鉴定一下。

王某3带了酒厂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流通许可证、牛栏山二锅头的产品注册商标以及酒厂给的授权和委托书,王某3有牛栏山厂家给的授权和委托书,通过防伪识别点鉴定,查获的四箱牛栏山陈酿每箱12瓶,经鉴定都是假酒。

(35)梁某的证言。

证实:梁某于2017年8月至今在醇源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白酒和看大门,主要销售厂里生产的京极系列的白酒,别的酒不销售。

(36)万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下半年,万某开始在醇源酒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主要负责做饭、收厂里定的商标、箱子、记厂里的酒出货。

醇源酒业有限公司是2017年下半年开始销售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的,厂里出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的单子上面注的是大牛A3、AT、AS、AQ、AL,半斤装A开头字样也都是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

万某记得出货单是今年4月1日到5月4日的,单据流水上的“二子”是醇源酒厂的梁某。

厂里从来不堆放假冒的牛栏山白酒,要货的人提前订,厂里再生产,生产完后厂里联系货车就拉走了。

(37)陈某2的证言。

证实:2018年7月28日陈某2开车去醇源酒业装酒,具体装的什么酒陈某2不清楚,是现代物流女老板联系陈某2,将酒送往保定三志物流。

(38)王某4的证言。

证实:王某4在江苏凌城代理崂山啤酒,因为很多人打听是否有牛栏山白酒,后来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微信昵称“做诚信酒156××××1222”的保定人。

2018年3月份,王某4第一次从微信昵称“做诚信酒156××××1222”的人那购买了300箱高仿的牛栏山陈酿白酒,40元一箱,给“做诚信酒156××××1222”先转了1000元,后又转了11000元。

第二次是2018年6月份,王某4又联系“做诚信酒156××××1222”要了200箱高仿的牛栏山陈酿白酒,转了8000元钱。

第三次是2018年7月份,王某4又向“做诚信酒156××××1222”购买了300箱牛栏山陈酿白酒,对方说每瓶酒瓶盖上新印了防伪标识,每箱43元,因为这批货最下面一层纸箱都湿了,所以王某4在最后付款的时候扣了400元钱,转了12500元。

王某4一共买了800箱白酒,给对方一共转了32500元。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吴均学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吴均学系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醇源酒业公司生产牛栏山陈酿没有经过牛栏山陈酿商标所有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允许,醇源酒业生产的牛栏山陈酿的外包装盒、酒瓶、瓶盖、标签都是吴均学和妻子张丽娟联系他人制作购买的。

吴均学和张丽娟从2016年年底2017年年初开始生产的,日常生产时称的大牛A3、AS等后面坠字母的都是牛栏山陈酿,日常称的牛半斤是半斤的牛栏山陈酿。

除了吴均学自己跑销售外,王振海也帮吴均学厂里卖酒,有人下订单后吴均学他们组织生产,生产好了就联系物流通知司机过来拉货,联系的物流人员基本都是温东艳。

王振海帮忙卖牛栏山陈酿白酒总共有几万箱,每箱32-33元,具体数字以出库单登记的为准,每笔钱基本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

出库单、入库单都是土黄色的外壳,里面是一张一张的单据,出库单是生产的酒出仓库卖出去,记录了出库日期,卖出去的酒的种类、规格、数量,卖出去的酒价格。

出库单上的大牛、大牛A、大牛A7、大牛AL、大牛AS等大牛(数字和字母组合)这样登记的都是牛栏山陈酿,半斤是牛半斤的简写,牛半斤也是牛栏山陈酿,生产销售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在出库单里有记录,把里面是大牛、大牛A后面加一个数字或字母的、牛半斤、半斤的统计一下,都是生产并销售出去的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

(通过看公安机关依据从醇源酒业有限公司搜查出的出库登记簿梳理出的表格),这些是醇源酒业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2日生产并销售出去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备注一栏的只有半斤和牛半斤是冒牌的牛栏山陈酿白酒。

醇源酒业生产的假冒牛栏山陈酿吴均学记得有几万箱,具体多少也记不清,以出库单登记的为准,销售额也以出库单登记的价格为准,每箱酒赚取2元至3元钱的利润。

(2)张丽娟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张丽娟和吴均学是夫妻关系,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是吴均学,醇源酒业公司生产的牛栏山陈酿没有通过牛栏山陈酿商标所有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允许或者授权,张丽娟和吴均学联系别人制作的瓶盖、商标标签、外箱包装等。

醇源酒业是2016年年底左右开始生产牛栏山陈酿白酒的,具体怎么销售的都是吴均学联系的,王振海是和吴均学联系订酒的。

醇源酒业卖假冒牛栏山大部分都是以微信和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进行收款。

公司的酒一般有人要再生产,张丽娟不清楚具体是怎么把生产好的牛栏山酒运给要货人的。

牛栏山酒一箱12瓶,成本在25元到30元之间,对外销售是34元左右,2016年以来销售额大概有五百万元左右,大约有十几万箱牛栏山。

张丽娟在厂里负责后勤、记账,吴均学不在家的时候,张丽娟也负责生产。

一斤的假冒牛栏山酒他们称为大牛,半斤的假冒牛栏山酒称为牛半斤,按照瓶盖上面的大写英文数字不同,会进一步区分是大牛AS、大牛A3之类的。

从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搜查出来有标、盖、瓶子桶、酒精香料的本子是万某记的,出库的本子是张丽娟记的,出库的单子就是对卖出去的酒登记,出库单上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登记的是大牛、大牛A3、AL、A、AC、AQ、A7等数字组合的还有牛半斤,后面登记有套字是套箱的意思,购买人中的“小海”是王振海。

公安机关从搜查出的39本出库记录簿中梳理的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2日的数据表格,张丽娟结合出库单看了,没有异议,是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在此期间生产的大牛、大牛A3、AL、A、AC、AQ、A7等字母组合,还有牛半斤白酒的品名、数量、价值、出库时间,具体数量得统计一下。

(3)温东艳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三四年前,温东艳开始给醇源酒业有限公司联系货运车辆,吴均学有东西要运,就跟温东艳联系,温东艳帮忙联系货车,都是在华北物流或者货车帮网站上联系的。

温东艳联系好就会和货车司机签个运输协议,收50元到100元的信息费,承运方是货车司机,托运方是厂家。

醇源酒业有限公司运送的有厂里自己生产的白酒,也有厂里生产的假冒牛栏山白酒。

温东艳从王振海、吴均学手里都运送过假冒的牛栏山白酒,王振海找温东艳运过三次,共有五六百箱,王振海是帮助吴均学卖的。

(4)王振海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王振海在京坤酒业负责酒厂销售,王振海除了卖北京二锅头,还卖过从醇源酒业进的牛栏山陈酿白酒,醇源酒业的老板是吴均学,牛栏山陈酿白酒及牛栏山系列的白酒都是吴均学假冒牛栏山的品牌。

王振海从吴均学处进的牛栏山系列白酒,都是卖到安徽淮南和安徽蚌埠、阜阳、江苏睢宁(睢宁王总)等地,卖给淮南微信名“双赢”(张庆兵)的大概有3000至4000箱左右假冒的牛栏山陈酿,每箱40元左右,最后一次是2018年5月26日,王振海卖给“双赢”300箱,“双赢”给王振海汇了12000元钱。

王振海是通过微信支付向吴均学、张丽娟支付货款的,手机号156××××1222、159××××2663关联的微信号给吴均学的两个微信号(wuxue8981、AAAAA醇源酒业185××××2999)、张丽娟微信号(xiaoyu160793)都转过。

向王振海购买酒的人微信转账居多,转到微信“做诚信酒”的账户里,也有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其中“双赢”就是将货款转账到王振海邮政储蓄尾号4123账户和微信“做诚信酒”账户。

王振海通过看从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搜出的2018年5月27日的三份出库单和一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解释是从吴均学出购买的1300箱假冒的牛栏山陈酿,价值是45500元,吴均学给优惠了60箱酒后,价值是43400元。

2018年6月10日王振海向吴均学订了假冒的牛栏山陈酿A3100箱,喷码的牛栏山陈酿100箱,其他的生产的牛栏山陈酿AT200箱,王振海给吴均学通过微信共转款14000元。

2018年7月10日王振海向吴均学定了200箱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次日王振海向吴均学转账,其中7300元钱左右是牛栏山陈酿白酒的钱。

2018年7月15日,王振海给吴均学卖出去900箱牛栏山陈酿白酒,支付给吴均学31500元。

2018年7月17日,王振海联系的张丽娟,给醇源酒厂卖出去500箱牛栏山陈酿,价值17900元,平时王振海都是联系吴均学比较多,这次是因为吴均学不在,才联系的张丽娟。

(5)张庆兵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张庆兵的微信昵称是“双赢”。

2017年七八月份,张庆兵在合肥参加糖酒会时认识的王振海,王振海的微信是“做诚信酒156××××1222”。

张庆兵从王振海手里一共买了十几次,有5000箱左右,酒主要卖给谢家集和八公山的小饭店和大排档了,卖家都是通过微信跟张庆兵结账的。

张庆兵心里明白从王振海处买的牛栏山陈酿酒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酒,正规经销商一箱要120元,王振海卖的是一箱40元,张庆兵再以65元至120元的价格对外卖。

张庆兵微信绑定的是62×××40工商银行卡。

张庆兵微信给王振海的微信转账有62100元和给王振海的汇款记录有147750元,这些都是张庆兵向王振海购买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支付的货款。

5、辨认笔录。

证实:证人朱某、刘某2、胡某2、郑某1、马某、洪某、李某1、苏某、庞某、杜某、李某2、陶应峭、夏某、杨某、孟某、黄某、邰某、尹某、胡某3、王某1、俞某、李某3、郑某2、李某4、陈某1、伍某、郑某3辨认出推销牛栏山陈酿白酒的被告人张庆兵;

被告人张丽娟辨认出梁某(出库单上的“二子”)。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均学未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许可,在其实际控制的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上擅自使用“牛栏山”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48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丽娟明知吴均学假冒注册商标仍帮助其生产;

被告人温东艳明知是假冒注册的“牛栏山”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吴均学联系运输,以上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振海、张庆兵明知是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以销售,其中王振海销售数额24万元,张庆兵销售数额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均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丽娟、温东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均学、张丽娟、温东艳、王振海、张庆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丽娟、温东艳所在社区亦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均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丽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三、被告人温东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四、被告人王振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五、被告人张庆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吴均学上诉称:1、涉案鉴定证明存在权利来源违法,超越权限,程序违法,没有客观事实依据,鉴定过程违法,鉴定人资质不符合法律要求等诸多违法之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2、本案犯罪数额仅以出库单为依据,达不到刑事案件要求的确实充分。

侦查机关根据出库单所制作的统计表,可能存在统计错误的情况;

侦查机关不出示出库单而是让其辨认统计表,违反刑事案件取证规则。

3、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

辩护人汝伟提出,原判以未让吴均学与出库存单进行核对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统计表认定吴均学非法经营数额为48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护人谢璐提出与吴均学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建议改判吴均学缓刑。

张丽娟提出与吴均学相同的上诉理由。

其辩护人提出与张丽娟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王振海上诉称:其对一审法院认定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但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应对其判处缓刑。

理由:1、上诉人是被传唤到案,不是被抓获的,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在基准刑的20%以下量刑。

2、上诉人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不良嗜好。

3、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12万元罚金,具有悔罪表现。

4、上诉人家庭特殊,上诉人系离异,儿子在西藏服兵役,家中还有80多岁的老母亲需要照顾。

5、其当庭增加新的上诉理由,称其销售的假酒没有24万元那么多。

综上,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家庭的特殊情况,改判上诉人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与王振海上述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均学、张丽娟未经商标使用权人许可,在其生产的白酒上擅自使用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牛栏山”商标,非法经营数额48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

原审被告人温东艳明知吴均学、张丽娟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吴均学联系运输;

上诉人王振海、原审被告人张庆兵明知其所销售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王振海销售数额24万元,张庆兵销售数额8万元。

原判认定的该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被告人温东艳、张庆兵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吴均学、张丽娟对原判认定其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上诉人王振海对其明知吴均学生产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予以销售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三上诉人虽对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但三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能够推翻原判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补充了以下证据: 1、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6张及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包装箱及酒瓶、瓶盖的照片四张。

证明:侦查机关从吴均学的酒厂扣押的“牛栏山”商标标识与从张庆兵处扣押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的商标相同。

2、温东艳的供述。

证明:其从2017年就帮吴均学运输白酒了,其帮吴均学运输的假冒的“牛栏山”白酒不止3000件。

王振海也知道吴均学生产的“牛栏山”酒是假冒的。

针对上诉人吴均学、张丽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安徽共创远景控股有限公司在安徽地区从事“牛栏山”酒的“打假”工作是得到权利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的,而且安徽共创远景控股有限公司发现假冒的“牛栏山”酒后,是把假冒的酒发至牛栏山酒厂由权利人直接认定真假;

同时,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吴均学使用“牛栏山”注册商标是否得到权利人许可,而不是审查吴均学生产的酒在品质上的优劣,吴均学未取得许可擅自在自己生产的白酒上使用他人注册的“牛栏山”商标,具有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即可作出判断,故本案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或违法之处;

其次,侦查机关根据从吴均学酒厂扣押的出库单统计的涉案假冒“牛栏山”酒的数量,是得到吴均学和张丽娟签字确认的,而且张丽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明确称其与出库单进行了核对,现上诉人及辩护人称侦查机关所作的统计表未得到吴均学、张丽娟的核对,缺乏证据支持,与查明事实不符。

第三,对于量刑过重及罚金过高的问题,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吴均学的坦白情节、张丽娟的坦白、从犯情节,结合二人犯罪持续的时间、犯罪数额、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吴均学从轻处罚、对张丽娟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并无不当,而且原判对吴均学的罚金刑是按法定最低标准判处,对张丽娟的罚金刑是根据其从犯情节在法定最低标准以下减轻判处,原判对二人判处的罚金刑亦并无不当。

综上,吴均学、张丽娟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王振海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王振海非法经营数额为24万元的事实,有王振海本人的供述(其本人供述的数额远大于24万元)、原审被告人张庆兵的供述、证人王某4的证言、王振海与张庆兵、王某4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及汇款记录等证据证实,现其对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翻供,提供不出证据,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且与张庆兵和王某4的供述及证言相矛盾。

原判在对王振海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入罚;

其交纳12万元罚金、系初犯、家庭情况特殊,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虽然量刑时可对上述情节酌情考虑,但王振海非法经营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而且犯罪时间持续一年多,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已被消费,不仅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刑期,已充分考虑了王振海所具备的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王振海及其辩护人以此理由请求对其再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均学未经“牛栏山”注册商标权利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许可,在其生产的的白酒上擅自使用“牛栏山”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48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丽娟明知吴均学假冒注册商标仍帮助其生产;

原审被告人温东艳明知吴均学生产的系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其联系运输,以上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王振海、原审被告人张庆兵明知是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以销售,其中王振海销售数额24万元,张庆兵销售数额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吴均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丽娟、温东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吴均学、张丽娟、温东艳、王振海、张庆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张丽娟、温东艳二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对二人判处缓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 丽 审判员 王 坤 审判员 范志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雅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