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8民初45号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西市区莲门商贸部,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澄湖西路91甲24-4号。
经营者:梁美莲。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西市区莲门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本院审查,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