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7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来,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传毅,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0]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桂京、梁锦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江来及其辩护人顾传毅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开始,被告人江来与同案人张某1、张某2、杨某(均已判刑)等人,分别在广州市白云区金盆永安一巷28号、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金盆村钱岗街52号、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沙亭三和东十四巷1号的无名加工作坊,组织加工、生产假冒“蚂蚁农场大麦若叶青汁”、“棒女郎抑菌凝胶”、“LATOJA玻尿酸焕颜能量精华”产品。
其中,被告人江来负责联系唐老板(另案处理)运送原材料、包装材料和加工完成的成某等,同案人张某1、张某2、杨某负责招聘临时工、装卸货物、打包装等。
2016年8月16日,公安人员查获上述窝点,现场抓获同案人张某1、张某2、杨某,并在广州市白云区金盆永安一巷28号起获“蚂蚁农场大麦若叶青汁”成某1978盒(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32304元)、“蚂蚁农场大麦若叶青汁”125000支(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25000元)、镀膜机2台以及“蚂蚁农场大麦若叶青汁”包装箱、包装盒、防伪标识一批;
在白云区太和镇金盆村钱岗街52号起获“蚂蚁农场大麦若叶青汁”成某494盒(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2992元)、“LATOJA玻尿酸焕颜能量精华组合”成某2304盒(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86592元)、“棒女郎抑菌凝胶”绿色方形包装盒23盒(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381元)、“棒女郎抑菌凝胶”绿色条形包装盒1680盒(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2320元)、“棒女郎抑菌凝胶”绿色条形软包装袋10500支(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57250元)、“LATOJA玻尿酸焕颜能量精华”透明小瓶3000瓶、热收缩包装机1台、封口机3台、招工宣传单5张、钥匙3条以及上述品牌包装盒、包装箱一批;
在白云区太和镇沙亭三和东十四巷1号起获“LATOJA玻尿酸焕颜能量精华组合”成某534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132元)、“LATOJA玻尿酸焕颜能量精华”78000瓶、封口盖机4台、灌装机2台、空压机1台、黄色精华液原液半桶以及“LATOJA”标识包装盒、商标标识、防伪标识一批。
综上,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028971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江来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来伙同同案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假冒三种注册商标,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28971元,情节特别严重;
2.被告人江来是主犯;
3.被告人江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
4.认罪认罚。
建议对被告人江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2.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
3.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江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合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
穗花价认定[2016]105、106、1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2017)粤0114刑初657号刑事判决书;
被害单位代表李某2、罗某的陈述;
证人陈某、李某1的证言;
证人冯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江来的辨认笔录;
同案人张某1、张某2、杨某的供述及对涉案地点、起获物品的指认;
同案人张某1、杨某对被告人江来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来的供述及其对同案人张某1、杨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地点、起获物品的指认;
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来伙同同案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江来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江来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028971元的行为,应予以相应惩处。
被告人江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江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凤人民陪审员 毕凯微人民陪审员 徐嘉伟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洋何秋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