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14刑初5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伟,男,1977年3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范鑫,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20〕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铭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伟及其辩护人范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2020年l月间,被告人孟伟明知其购进的“大宝”牌SOD蜜、“强生”牌婴儿热痱粉、“强生”牌婴儿爽身粉、“强生”牌婴儿洗发沐浴露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其开设的“胖爸爸日用品商店”、“小新小馆”、“tb868433627”等淘宝店铺,以显著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无锡市惠山区的李某、潘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2020年l月15日,被告人孟伟在河南省周口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孟伟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华耀城的仓库中,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大宝”牌SOD蜜54l7瓶、“强生”牌婴儿热痱粉224盒、“强生”牌婴儿爽身粉1002盒、“强生”牌婴儿洗发沐浴露359瓶、“强生”牌婴儿橄榄油防护霜260包,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经“大宝”、“强生”等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伟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伟当庭认罪认罚。
被告人孟伟辩护人范鑫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如实供述;
系初犯、受教育程度低、现已真诚悔过,且已预交罚金及违法所得,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注册商标强生公司、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系“强生”、“大宝”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2018年1月至2020年l月间,被告人孟伟明知其购进的“大宝”牌SOD蜜、“强生”牌婴儿热痱粉、“强生”牌婴儿爽身粉、“强生”牌婴儿洗发沐浴露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其开设的“胖爸爸日用品商店”、“小新小馆”、“tb868433627”等淘宝店铺,以显著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无锡市惠山区的李某、潘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2020年l月15日,被告人孟伟在河南省周口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孟伟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华耀城的仓库中,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大宝”牌SOD蜜54l7瓶、“强生”牌婴儿热痱粉224盒、“强生”牌婴儿爽身粉1002盒、“强生”牌婴儿洗发沐浴露359瓶、“强生”牌婴儿橄榄油防护霜260包,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经“大宝”、“强生”等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拍摄、接受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接受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购买记录、调取的租赁协议等书证;
3.证人孟某、王某、赵某等5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潘某、付某等4人的陈述;
5.被告人孟伟的供述和辩解;
6.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7.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8.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信息、接受的购买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孟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全额缴纳罚金保证金,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孟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与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孟伟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孟伟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伟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禁止被告人孟伟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日化用品的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吴伟忠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