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刑更2762号 罪犯吴仕国,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
现在杭州市北郊监狱服刑。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浙0103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仕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8年12月19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杭州市北郊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5月1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杭州市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吴仕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吴仕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仕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二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吴仕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综合其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仕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