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知民初188号 原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大辛店镇北李庄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昌铖。
被告:威海顺丰专用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大连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
原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顺丰专用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威海顺丰专用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山东吉鲁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