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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才、黄贤松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2725刑初274号
案件名称刘明才、黄贤松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明才;黄贤松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2725刑初274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才,男,1976年5月13日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贵州宝坚运动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住瓮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左永发,贵州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贤松,男,1972年12月11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瓮安县,现住瓮安县。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月7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因吸毒于2009年12月3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13日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月13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因吸毒于2012年10月2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4日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4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莲,贵州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9)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才、黄贤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黔2725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刘明才、黄贤松不服,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9年12月20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7刑终244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才、黄贤松及辩护人左永发、张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黄贤松、刘明才在瓮安县工业园区注册成立福安贸易有限公司。

2016年6月因公司经营困难,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刘明才联系福建晋江柯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为柯某某生产一批假冒彪马、阿迪达斯、耐克商标运动鞋3万双,价格46.5万元。

2016年10月14日,柯某某通过银行转账预付20万元到刘明才账户,该20万元被用于发放工人工资。

黄贤松、刘明才联系货车将生产出的1.8万双假冒商标鞋子运往福建晋江,途经贵州省铜仁市时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才、黄贤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明才、黄贤松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明才、黄贤松及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所生产的鞋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刘明才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营业执照一份、人员信息登记表一份、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商标注册证一份,证实二被告人所创办企业的经营情况和商标持有情况。

公诉人对以上证据表示无异议。

对刘明才辩护人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黄贤松、刘明才注册成立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入住瓮安经济开发区返乡农民工创业园,主要从事鞋、袜加工及销售。

2016年6月,刘明才、黄贤松因公司经营困难,为解决拖欠的工人工资,联系福建晋江人柯某某,承接代工生产假冒品牌硫化鞋3万双的订单,柯某某提供原材料和彪马、阿迪达斯、耐克三种商标。

2016年10月14日,刘明才、黄贤松联系货车将已加工好的1.8万双硫化鞋运往福建晋江,次日途经贵州省铜仁市时被查获,缴获印有彪马标识的硫化鞋10872双、印有阿迪达斯标识的硫化鞋3696双、印有耐克标识的硫化鞋3432双。

2016年10月14日,柯某某通过银行转账预付货款20万元至刘明才的银行账户,该款全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

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刘明才、黄贤松主动到瓮安县公安局投案。

2016年7月,刘明才、黄贤松成立贵州宝坚运动制品有限公司,后接收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生产设备。

2018年7月,瓮安县福安贸易有限公司注销。

2019年9月9日,经瓮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黄贤松不适用社区矫正。

2019年12月12日,经瓮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刘明才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刘明才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管委会文件及证明、权利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前科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人罗某、史某、樊某、蒋某、黄某、谭某、左某、任某、刘某、杨某的陈述;

被告人刘明才、黄贤松的供述与辩解及物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才、黄贤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明才、黄贤松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瓮安县司法局对二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明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贤松不适用缓刑。

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贤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的硫化鞋一万八千双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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