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刑初25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兴,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萍萍、人民陪审员朱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防疫需要,运用远程视频开庭系统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振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至11月,被告人余某甲及其父余某乙(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空酒瓶、酒盒及低档白酒,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水魔方停车场附近一出租屋内,采取灌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五粮春等白酒,非法经营数额12626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具体为: 一、2019年5月10日至8月29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将其生产的假冒梦之蓝(M3)白酒销售给朱某,销售金额18000元。
二、2019年5月16日至9月12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将其生产的假冒天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五粮春等白酒销售给魏某,销售金额49200元。
三、2019年6月左右至11月14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将其生产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双沟珍宝坊等白酒销售给葛某,销售金额40000元。
四、2019年9月24日至11月7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将其生产的假冒天之蓝、梦之蓝(M3)白酒销售给周某,销售金额15050元。
五、2019年11月17日,民警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水魔方停车场附近一出租屋内查获被告人余某甲等人生产的假冒五粮春2瓶、五粮液2瓶、天之蓝6瓶、梦之蓝(M6)21瓶白酒,货值4014元。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余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其父余某乙已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余某甲,列举了假酒等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甲系主犯,有坦白情节,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余某甲系初犯,社会危险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主动预缴罚金,其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2、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开始,其和余某甲租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水魔方停车场内的平房,通过购买廉价白酒、酒瓶及包装,采取灌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五粮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销售给魏某、朱某、周某、葛某,销售金额共计122250元。
3、证人周某、魏某、祁某、朱某、齐某、梁某甲、梁某乙、葛某、史某的证言、淘宝订单复印件、微信转账截图、南京勇军物流发车清单,证实周某、魏某、朱某、葛某向余某甲购买假冒白酒的时间以及白酒的品牌、数量、金额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余某乙、被告人余某甲与葛某互相辨认的情况,余某乙、被告人余某甲辨认制造假酒的地点。
周某辨认余某甲。
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余某甲手机内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南京市江宁区汤山水魔方停车场附近一平房进行搜查,扣押了生产的假冒的五粮春、五粮液、天之蓝、梦之蓝白酒以及若干酒瓶、纸箱、廉价白酒等制假材料。
7、产品鉴定报告、鉴定证明书、授权书,证实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查获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双沟珍宝坊、五粮春白酒均是侵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8、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明,证实“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双沟珍宝坊”商标的注册人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五粮春”商标的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9、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报告,证实涉案白酒均未检出甲醇。
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的基本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1、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认为对其不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罚金已预缴。
)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余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扣押的假冒白酒、制假材料等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荣 审 判 员 陈萍萍 人民陪审员 朱 叶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董圆圆 书记员郭茜茜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