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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文军、张茂青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1025刑初141号
案件名称于文军、张茂青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城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于文军;张茂青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5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文军,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7日被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茂青,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住。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7日被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二部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军、张茂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6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文军、张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人于文军与成都市武侯区某国际广场项目采购员张某口头约定,由于文军以每立方米780元的价格卖给该项目某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某”牌B1级橡塑板。

后于文军在河间市束城镇某橡塑保温厂购买了B2级橡塑板,让被告人张茂青将外包装更换成某公司“某”牌B1级橡塑板包装,被告人张茂青每立方米收取加工费150元,于文军将上述假冒的“某”牌橡塑板两次销售给张某共计90余立方米,涉案金额七万余元。

被告人于文军已实际收取假冒产品货款38000元,并给付被告人张茂青加工费5000元。

该假冒橡塑板被公安机关当场查扣160件(1000mm×8000mm×30mm),被告人于文军、张茂青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赔偿了某公司经济损失,取得了某公司的谅解,被告人于文军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38000元,被告人张茂青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5000元。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于文军、张茂青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高某、张某、李某、王某、郭某的证言、现场查扣的假冒“某”牌B1级橡塑板160件、辨认笔录、某公司“某”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书、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受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河间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同意被告人张茂青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受本院委托,南京市雨花台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于文军具备在该区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军、张茂青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于文军、张茂青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二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

且赔偿注册商标所有人经济损失,取得某公司的谅解;

二被告人亦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现场查扣的假冒产品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依法负责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文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当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茂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当日一次性缴纳)。

三、二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四万三千元依法上缴国库,现场查扣的假冒产品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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