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国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502民初4722号
案件名称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国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国锋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502民初4722号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917号东宝日用品交易市场七楼707-A1295号。

法定代表人:谭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国锋,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系吴兴鹿港饮品店经营者。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国锋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立案受理时的被告为吴兴鹿港饮品店。

因本院人员调整,于2019年10月8日改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

后又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我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相关诉讼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本案中止审理。

2020年6月4日本案恢复诉讼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颖,被告沈国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吴兴鹿港饮品店已注销登记,故本院依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被告为其经营者沈国锋,沈国锋当庭未提出异议且放弃答辩和举证期限,故本院继续以沈国锋为被告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经营的《鹿角巷》品牌,是国际知名连锁创意饮品品牌。

原告经《鹿角巷》品牌创始人,邱茂庭的许可,有权排他使用授权人邱茂庭名下全部《鹿角巷》系列作品,包括但不限乎国作登字-2018-F-00563945号鹿角巷之美学循环图、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鹿角巷、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63924号鹿角巷之北极光、国作登字-2018-F-00563947号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国作登字-2018-F-00560823号鹿角巷之线条绅士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60827号鹿角巷之绅士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77171号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号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国作登字-2018-F-00556292号鹿角巷之线条剪影鹿的美术作品以及国作登字-2018-L00563229鹿角巷湖滨银泰店深化图纸作品,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

原告经营的《鹿角巷》品牌,自2013年在中国台湾设立第一家门店以来,先后进驻加拿大、马来西亚、日本等国,在海内外均取得较大影响,其中由原告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实际经营及管理的线下实体门店数量近百家,覆盖中国46个城市。

原告推出的名称为“黑糖鹿丸鲜奶”、“北极光”、“晨曦”等新式饮品,一经上市,经众多明星及知名博主推广,及与知名影视IP、广告媒体等合作,并通过微信、微博、小红书八APP等渠道广泛传播,迅速引爆市场,深受消费者喜爱。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及邱茂庭许可,在其线下、线上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列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时,原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商品名称,经过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印象及与原告对应的关联关系,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被告擅自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服务/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公众误以为服务及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是利用原告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鹿角巷》、“北极光”、“晨曦”等原告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等;

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庭审中辩称:被告使用鹿角巷的图案、文字系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的授权,被告缴纳了130000元的合作费,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也有相关图片、文字的作品登记证书。

吴兴鹿港饮品店已于2019年6月注销登记,不再经营。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所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图案文字与原告主张的其享有排他使用许可的《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的图案文字一致。

原告确认,被告经营的吴兴鹿港饮品店确实已注销登记并停止营业。

本院经审理查明:著作权人邱茂庭于2018年5月30日至7月27日期间,先后登记了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国作登字-2018-F-00563945号鹿角巷之美学循环图、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鹿角巷、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63924号鹿角巷之北极光、国作登字-2018-F-00563947号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国作登字-2018-F-00560823号鹿角巷之线条绅士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60827号鹿角巷之绅士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77171号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号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国作登字-2018-F-00556292号鹿角巷之线条剪影鹿的美术作品以及国作登字-2018-L00563229鹿角巷湖滨银泰店深化图纸作品。

2018年12月12日,著作权人邱茂庭将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授权方式许可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8年7月27日,被告登记成立吴兴鹿港饮品店,开始销售标识与《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图案文字一致的产品。

原告亦通过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于2019年1月7日至吴兴鹿港饮品店对商铺外观及店铺内现状进行拍摄,购买吴兴鹿港饮品店的奶茶饮品,取得机打小票,吴兴鹿港饮品店在店铺装饰、产品标识、机打小票上均使用了与原告获得排它使用许可的《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图案文字中的部分一致。

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吴兴鹿港饮品店停止侵权,书面道歉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吴兴鹿港饮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所属行业为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确认《作品登记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57509号、(2018)深证字第185324号、(2019)浙杭证民字第2713号公证书10932号《保管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8063号公证书、律师函、EMDS快递面单及物流信息、美团网截图等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被告当庭虽然通过当庭提交的结业证书、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项目合作合同附加协议、服务到期通知函等证据欲证明其使用案涉的《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的图案文字系得到案外人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的授权,但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多记载的著作权登记时间晚于邱茂庭的登记时间,故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邱茂庭对《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原告已从《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邱茂庭处依法取得排它使用许可,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吴兴鹿港饮品店未经著作权人或经著作权人授权的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线上、线下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图案文字,已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和被告的获利数额,原告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经营模式、销售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为2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由于原、被告均确认吴兴鹿港饮品店已停业并注销工商登记,被告也再未实施相关侵权行为。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吴兴鹿港饮品店的经营者,在吴兴鹿港饮品店注销工商登记后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37元,被告沈国锋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