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685号 原告: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村长安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2106107Q。
法定代表人:区广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梨,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盖世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焦斌屯村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MA3CBQKL3X。
法定代表人:姜虎峰。
被告:山东后来居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轻风路6号鲁商盛景广场办公A楼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307105712R。
法定代表人:姜虎峰。
被告: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河古庙镇桥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2792664322E。
法定代表人:徐书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宝好公司)为与被告山东盖世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世公司)、山东后来居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来居上公司)、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宝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梨、被告创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世公司、后来居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宝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盖世公司、后来居上公司、创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73030××××.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侵权产品图片链接及相关产品介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盖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73030××××.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侵权产品图片链接及相关产品介绍,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判令后来居上公司与创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ZL20173030××××.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盖世公司、后来居上公司、创力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天猫公司对涉案网店涉案产品采取屏蔽、删除链接及将涉案网店中涉案产品下架等措施;
4.天猫公司对涉案产品未采取下架、屏蔽等措施情况下对盖世公司、后来居上公司、创力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5.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宝宝好公司撤回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宝宝好公司前身为中山宝宝好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其专业从事儿童产品的设计、开发、制造与销售行业20多年,产品出口达80多个国家,获得包括“中国驰名商标”在内的多项荣誉,产品在国内外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特别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公司拥有各类专利已经超过300件。
由于原告开发、设计的产品既使用方便又外观时尚、靓丽,符合时代潮流,深受消费者喜爱,因此仿冒者不断,原告先后在广州、武汉、佛山、成都、苏州、南昌等全国范围进行了大量维权。
区广铨系宝宝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名称为“婴童车车架(Y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经审查后于2017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73030××××.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且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的授权符合专利法规定,权利稳定。
取得专利权后,原告接到代理商反映,市场上有大量涉嫌仿冒原告专利产品销售,但价格非常便宜,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经过原告调查发现,盖世公司在天猫公司的网络平台上开设名称为“dodoto母婴旗舰店”有销售、许诺销售(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C8的儿童推车)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原告通过公证取证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通过比对,涉案产品外观与专利外观构成相同或相似。
经原告查询,被控产品与网店上的“dodoto”、“哈兰德斯HARINDAS”商标由盖世公司申请注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之规定,盖世公司应当对将其商标使用在涉案产品上并授权涉案网店上使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案产品上有后来居上公司与创力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CCC证书等信息,二者共同生产了涉案产品。
原告认为,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盖世公司、后来居上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创力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产品为现有设计。
涉案产品主要由手把、顶篷、座架、扶手、座垫、靠背、前脚踏、菜篮、车轮组成。
手把分手把上管和手把下管,手把上管有手把套,手把上管中间部位为直管,与两侧弧形连接,手把上管装有手把控件,该控件位于手把中心位置,且环绕手把安装,手把上管与手把下管和下支撑管呈人字形相连,下支撑管连接于后脚管中间,后脚管为直管,前脚管为弧形管,脚踏板支撑管为弧形管,顶篷、靠背、座垫和前脚踏一体相连,菜篮置于座垫下方,分别固定于两个前脚管和两个后脚管上,该设计已被在先专利公开,属现有设计。
另外,即便是涉案产品的骨架,由手把、座架、扶手、拉杆、车轮组成,手把分手把上管和手把下管,手把上管有手把套,手把上管中间部位为直管,与两侧弧形连接,手把上管装有手把控件,该控件位于手把中心位置,且环绕手把安装,手把上管与手把下管和下支撑管呈人字形相连,下支撑管连接于后脚管中间,后脚管为直管,前脚管为弧形管,座架平置于两侧手把下管和下支撑架上,座架位于下支撑架中间位置稍微向下,位于手把下管与后脚管连接点向上,座架下面安装有拉杆,该设计已被ZL20163060××××.6号专利于2017年7月4日公开,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根据专利法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经比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二十处区别设计,且位于销售和使用中的显著位置,并占据多个视图显著位置,整体视觉中占有显著部分,并位于主视图和使用中的显著位置。
因此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数据矛盾,不具有证明力。
四、原告不能证明公证网页上的产品图片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许诺销售。
五、原告构成重复诉讼。
原告在(2019)浙01民初1684号案件中将创力公司列为被告,两案中原告相同,所涉专利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被诉生产者相同,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同,构成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既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二、天猫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天猫公司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故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专利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
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经采取合理必要措施。
1.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2.天猫公司在收到投诉后通知了卖家,删除了涉案链接,天猫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专利权侵权,天猫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依法驳回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宝宝好公司、被告创力公司、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4日,区广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婴童车车架(Y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9日,专利号为ZL20173030××××.0,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9年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1日,区广铨和宝宝好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区广铨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宝宝好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许可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
2019年1月16日,区广铨和宝宝好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及声明》,约定将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专利许可方式变更为独占许可。
2019年4月2日,区广铨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华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张水华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输入“https://www.tmall.com”进入相应页面,登录后搜索“dodoto母婴旗舰店”并进入该店铺,点击该页面上方的“婴儿推车”进入相应页面,点击该页面“dodoto婴儿推车可坐可躺伞车折叠轻便童车宝宝推车0-3岁一键收车”的链接进入商品购买页面。
该商品单价为399元,颜色分类共三款,月销量100,累计评价45,多件库存。
产品参数显示品牌为dodoto,3C规格型号与厂商型号均为c8,3C证书编号为2019012201145968。
该3C产品认证系由创力公司委托认证,获证日期为2019年1月3日,该证书状态为有效,产品名称为儿童推车,规格型号为C8(三款),生产者为创力公司。
查看该店铺的工商信息,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为山东盖世婴童用品有限公司,2016年6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婴童用品、玩具、童车、儿童餐椅、办公用品及耗材;
软件信息服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广州第040724号公证书。
2019年4月12日,区广铨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辉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杨永辉的要求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输入“https://www.tmall.com”进入相应页面,登录后搜索“dodoto母婴旗舰店”并进入该店铺,查看该店铺的工商信息,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为山东盖世婴童用品有限公司,2016年6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婴童用品、玩具、童车、儿童餐椅、办公用品及耗材;
软件信息服务。
点击店铺首页上方的“品牌介绍”,该页面显示有“dodoto旨在为每个宝宝的健康童年保驾护航,我们致力于发展婴童类中高端产品生产、开发与销售,主要产品包括婴儿推车,婴儿餐椅婴儿床,婴儿学步车等”表述。
点击店铺中“dodoto婴儿推车可坐可躺伞车折叠轻便童车宝宝推车0-3岁一键收车”商品进入购买页面,该商品单价为399元,颜色分类共三款,总销量155,月销量96,累计评价63,多件库存。
产品参数显示品牌为dodoto,3C规格型号与厂商型号均为c8,3C证书编号为2019012201145968。
该3C产品认证系由创力公司委托认证,获证日期为2019年1月3日,该证书状态为有效,产品名称为儿童推车,规格型号为C8(三款),生产者为创力公司。
点击购买上述商品一件,付款399元。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莞东莞第013063号公证书。
2019年4月16日,杨永辉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接收了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经检查该包裹确认无损。
杨永辉将包裹进行拆封,内有一辆被诉侵权儿童车,拍照后将上述物品予以封存并交由杨永辉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莞东莞第013739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原告购买的产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与说明书一份。
产品的外包装箱与说明书上均印有“dodoto”商标和“哈兰德斯HARINDAS”商标,型号为C8,生产商为创力公司,监制商为后来居上公司。
产品的顶篷与座垫上印有“dodoto”商标和“HARINDAS”商标,手把上印有“dodoto”商标。
庭审中,创力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经比对,宝宝好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细微区别在于:1.人字形支架中间连接部凸出部分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系五边字形,被诉侵权产品系圆形;
2.车轮轮辐不同。
创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手把上管有手把套、手把套装饰盖以及收车钩,涉案专利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手把杆下端手把大关节支撑点有塑料套,且下方有一个约半圆凸起,下支撑管上端有塑料套,涉案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手把大关节支撑点与下支撑管由塑料套连接,有一定错位,不在一条直线上,涉案专利没有塑料套,在一条直线上;
被诉侵权产品前扶手上有前扶手关节,塑料材质,涉案专利没有;
3.被诉侵权产品座位支架连接处为圆形,涉案专利为五边形;
4.前轮与后轮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镂空十字,涉案专利为实心圆;
被诉侵权产品前轮上端有减震器及弹簧,弹簧上端呈眉毛形,涉案专利没有眉毛形,看不到弹簧;
5.被诉侵权产品扶手下面有可转动的PE板,涉案专利没有;
6.被诉侵权产品脚踏板上端为直线、脚踏板下端没有图案,涉案专利脚踏板上端为上端弧形,下端有弧形图案;
被诉侵权产品前脚管为弧形管,涉案专利为直管;
被诉侵权产品脚踏板支撑管为弧形管,涉案专利为直线形;
被诉侵权产品前脚管与脚踏板支撑管由关节连接,不是一体,涉案专利前脚管与脚踏板为一体;
涉案专利脚踏板向外侧有两个长方形凸起,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7.被诉侵权产品刹车块为梯形,上半部分没有图案,下半部分有多条横线,涉案专利刹车块约为苹果形,上下端各有一个半圆;
8.被诉侵权产品后轮支架为一个,涉案专利为两个。
天猫公司的比对意见与创力公司一致。
创力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以名为“童车骨架(AB333)”、专利号为ZL20163060××××.6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对象。
该专利系案外人柯全德于2016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4日。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创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骨架系由手把、座架、扶手、拉杆、车轮组成,上述组成部分的形状、连接方式及位置等设计均已被ZL20163060××××.6号专利公开。
宝宝好公司与天猫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完全不同,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另查明,2017年10月17日,盖世公司向商标局申请“dodoto”商标,申请号为26912325,其拟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
船;
公共马车;
火车车厢连接器;
婴儿车;
充气轮胎的内胎;
有篷的车辆;
架空运输设备;
空中运载工具;
气泵(运载工具附件)。
2018年10月22日,盖世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哈兰德斯HARINDAS”商标,申请号为34177124,其拟使用商品为第12类:小汽车;
自行车;
三轮脚踏车;
滑板车(车辆);
婴儿车;
平卧式婴儿车;
婴儿车专用包;
空中运载工具;
船;
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
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就原告区广铨、宝宝好公司与被告刘晓君、创力公司、邱文录、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进行立案,案号为(2019)浙01民初1684号,所涉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涉案专利相同。
再查明,创力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自行车及自行车部件、童车、三轮车、轴承、电动车及电动车零配件、塑料产品及塑料原料生产、销售、进出口业务。
后来居上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
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医疗器械、包装材料、文具、日用品、五金交电、化妆品、玩具、工艺美术品、针纺织品、灯具、建材、洗涤用品;
家具、钟表的维修;
文化艺术交流策划。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专利缴费收据、商标检索信息、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30××××.0“婴童车车架(Y1)”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宝宝好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
创力公司主张本案与(2019)浙01民初1684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构成重复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2019)浙01民初1684号与本案虽涉及同一专利,但被告不相同,侵权事实不相同,非同一诉讼,故创力公司的相关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婴童车车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婴童车车架,主要由人字形支架、篷架、座架、靠背、扶手、车轮部件组成。
两者虽然在人字形车架中间连接部凸出部分的形状、车轮的轮辐设计、脚踏板的形状与图案、刹车块的形状等处有所区别,但上述区别均为细微差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易被消费者注意到。
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创力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认为,其举证的ZL20163060××××.6号“童车骨架(AB333)”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主要设计特征及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本院对其现有设计抗辩不予采纳。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在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说明书均标有监制商后来居上公司与生产商创力公司的信息,且创力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相关产品系其生产、销售,足以认定后来居上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创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盖世公司的商标用于涉案婴童推车产品本身、外包装及说明书上,且未作合理说明,涉案天猫店铺系盖世公司经营,足以认定盖世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盖世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后来居上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创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宝宝好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由于宝宝好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各被告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宝宝好公司要求盖世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侵权产品图片链接及相关产品介绍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宝宝好公司要求后来居上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宝宝好公司要求创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宝宝好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被告持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后来居上公司、创力公司持有库存侵权产品、后来居上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宝宝好公司已当庭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天猫公司的责任不再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宝宝好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各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各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14日;
2.涉案专利设计对婴童推车产品的贡献率;
3.宝宝好公司就同一推车产品提起系列侵权诉讼;
4.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399元及其销售情况;
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盖世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30××××.0的“婴童车车架(Y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侵权产品图片链接及相关产品介绍,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山东后来居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30××××.0的“婴童车车架(Y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30××××.0的“婴童车车架(Y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四、被告山东盖世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五、被告山东后来居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六、被告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七、驳回原告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528元,被告山东盖世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807元,被告山东后来居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
原告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山东盖世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山东后来居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