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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221刑初179号
案件名称杜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2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初中,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襄城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到襄城县公安局丁营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二部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元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杜某某到杞县销售给吴某(已判刑)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烟卷(“玉溪”、“芙蓉王”、“利群”等),价值156375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杜某某到襄城县公安局丁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孙某、吴某、李某、王某1、潘某、鲁某、杨某、代某、侯某、王某2、吕某、韩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襄城县公安局丁营派出所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专卖品,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至10万元,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案,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无社会危害性,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并缴纳罚金50000元。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孙某、吴某、李某、王某1、潘某、鲁某、杨某、代某、侯某、王某2、吕某、韩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襄城县公安局丁营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经襄城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杜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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