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3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武汉,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文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武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武汉及其辩护人胡文士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开始,被告人廖武汉受同案人(另案处理)纠集及指使,在未经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承租本市白云区永泰村官厅东街某巷某号二楼,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7年7月14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地点,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及五金件、磨具、皮料、手袋半成品等物。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8443000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廖武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武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廖武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廖武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武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量刑建议过重,请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武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廖武汉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结合相关情况,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请法庭对其在量刑建议以下对被告人廖武汉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开始,被告人廖武汉受同案人(另案处理)纠集及指使,在未经“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承租本市白云区永泰村官厅东街某巷某号二楼,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7年7月14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地点,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及五金件、磨具、皮料、手袋半成品等物。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8443000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廖武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黄某1、郑某1、罗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黄某2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照片,扣押清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等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廖武汉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武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武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廖武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武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庭审中,被告人廖武汉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过重,经过对量刑进行辩论,公诉机关撤回量刑建议,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武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作案工具衣车等物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莫结珍人民陪审员 慕斌军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