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8刑更936号罪犯朱喜山,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京0113刑初7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喜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00元。
继续追缴其与同案被告人非法所得176000元。
刑期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
被告人朱喜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京03刑终9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罪犯于2018年4月2日入狱服刑。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朱喜山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喜山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
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累计受表扬奖励3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朱喜山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管教干警和服刑人员的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喜山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喜山准予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