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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银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04刑初103号
案件名称柯银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柯银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4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银郎,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8日刑拘在逃,同年9月29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经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决定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吴煌增、陈德霖(实习),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银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翁明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银郎及其辩护人吴煌增、陈德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被告人柯银郎通过朋友介绍找杜某4(已起诉)代加工假冒注册商标“旺仔”牌QQ糖。

双方商量由被告人柯银郎提供糖胚、纸箱等原材料,由杜某4在其位于泉州市洛江区某某家具厂地下一层经营糖果加工厂加工包装并收取每箱人民币6元代加工费,被告人柯银郎以每箱人民币4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被告人柯银郎将客户订单及地址发给杜某4,由杜某4让货车司机杜某2、谢某将加工好的假冒注册商标“旺仔”牌QQ糖送至物流货运点等指定地点。

2019年1月份,被告人柯银郎与杜某4按照上述的合作方式,商量加工假冒注册商标“阿尔卑斯”牌硬糖,由被告人柯银郎提供加工机器并以每箱人民币65元的价格销售。

截止至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柯银郎伙同杜某4,在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情况下,加工假冒注册商标“旺仔”牌QQ糖共计6300箱(每箱售价人民币45元);

加工假冒注册商标“阿尔卑斯”牌硬糖共计730箱(每箱售价人民币65元)。

其中,被告人柯银郎将假冒注册商标“旺仔”牌QQ糖5000箱卖给吴某(另案处理)。

经他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14日在杜某4位于泉州市洛江区某某家具厂地下一层经营糖果加工厂现场扣押假冒注册商标“旺仔”牌QQ糖100箱、假冒注册商标“阿尔卑斯”牌硬糖530箱。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检验证书,抽样送检的涉案“旺仔”牌QQ糖及“阿尔卑斯”牌硬糖均为合格品。

被告人柯银郎于2019年9月29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投案。

到案后,被告人柯银郎如实供述自己伙同杜某4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银郎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309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柯银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判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吴某、李某、小许(化名保密处理)、钱某、裴某、卓某、杜某1、杜某2、谢某、杜某3、吕某、杜某4等人的证言、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2019年9月30日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及图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送货单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页面、调取证据通知书、物流托运合同、冻结财务收据、辨认笔录及图片、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证书、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定局泉洛价认〔2019〕23号关于对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QQ糖等所对应真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结论、(泉)食药监洛食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案卷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柯银郎的供述及柯银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柯银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柯银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自愿退赃、自愿全额缴纳罚金及悔罪态度明显等情节,故建议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幅度以下确定刑期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柯银郎自述其违法所得人民币44400元,并向本院退出该款项,后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银郎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3095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柯银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柯银郎系初犯,并自愿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柯银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自愿退赃等情节应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所提的应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柯银郎伙同他人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已大部分进入市场流通领域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自首行为仅适用从轻处罚而不宜减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㈠、㈡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银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 二、没收被告人柯银郎已退出的暂扣于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四千四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毅    高 人民陪审员 王为国人民陪审员王连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静岚 书记员郑生泰 附注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㈠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㈡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㈢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㈣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㈤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㈠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㈡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㈠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㈡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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