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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火石工贸有限公司、张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4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火石工贸有限公司、张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火石工贸有限公司;张林;永康市晋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火石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芝英镇灵溪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文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愿,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康市晋腾贸易有限公司。

。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后垄路****** 法定代表人:董荣晋。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上诉人永康市火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林、原审被告永康市晋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腾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2020)京73民初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火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和理由: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不存在直接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张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京东公司对侵权的发生或侵权后果的扩大存在过错。

张林基于京东公司提供交易平台服务即将其列为被告,进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也会导致民诉法管辖制度形同虚设。

火石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属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张林未作答辩。

晋腾公司、京东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火石公司上诉主张“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不存在直接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张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京东公司对侵权的发生或侵权后果的扩大存在过错”,实际是认为京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

具体而言,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

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

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本案中,张林提交的(2019)宁银国信证字第10551号公证书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链接出现在由京东公司所经营的京东网站平台上。

亦即,在案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京东网站平台,京东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故京东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至于京东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而且张林在本案中对京东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应认定北京市构成本案一个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辖区内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虽然火石公司作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人之一,其住所地所在的浙江省金华市亦是本案的地域管辖连结点之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张林选择向京东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系其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火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王燚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6日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管辖;

被告适格;

形式关联性 涉案专利 “电动饸饹压面机”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20162037****.X)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火石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 原审被告:永康市晋腾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永康市火石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

法律问题 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是否需要审查被告的适格性 2.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如何审查被告的适格性 裁判观点 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2.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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