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72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东旭,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单县。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二部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东旭于2019年6月份以来,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曹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十余万元的卷烟(南京煊赫门、红南京、新版利群)。
其在明知是高仿烟的情况下,仍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其中部分卷烟销售给刘某,销售金额为34410元,部分销售给周某,销售金额为46285元。
2020年1月17日单县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张东旭经营的“东旭超市”内,现场查获假冒南京煊赫门卷烟33条、红南京卷烟18条、新版利群卷烟20条。
经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张东旭销售的新版利群卷烟、红南京卷烟、南京煊赫门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转账记录等;
证人刘某、周某等证人证言;
辨认笔录;
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
被告人张东旭的供述和辩解;
单县司法局单司评字[2020]第10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东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东旭对指控犯罪没有异议,认罪认罚,提出对被告人张东旭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东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东旭同意家人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其非中国共产党党员、非国家公职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山东省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东旭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单县司法局出具的单司评字[2020]第10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张东旭对社会危害程度较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东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履行罚金刑,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东旭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