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403知民初4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东城区博大便利店。
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经营者:李书侠。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城市东城区博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支付给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永城市东城区博大便利店的住所地及联系方式不准确,按照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所诉被告永城市东城区博大便利店的住所地查找不到被告,而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又提供不出被告永城市东城区博大便利店的其他新的住所地和联系方式,法院的有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2,491元,退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