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刘友凤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522刑初27号
案件名称刘友凤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友凤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5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友凤,男,汉族,1980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霍邱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余杭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2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建,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二部刑诉【20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友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涛、检察官助理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友凤及其辩护人马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份,为谋取利益,未经安徽宣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刘友龙(另案处理)、金星(另案处理)等人经刘友凤的介绍为叶集区姚李镇经营诚信商贸的陈某、陈磊,在霍邱县潘集镇的窝点生产假冒宣酒红瓶系列5629瓶。

2019年1月27日至29日,为谋取利益,未经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刘友龙、金星等人经刘友凤的介绍为合肥的魏某在霍邱县潘集镇窝点生产假冒银星系列白酒共计5572瓶。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刘友凤从邮寄样品、提供场地、联系销售渠道到收款全部参与,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

刘友凤在本案中非法经营数额为52.2642425万元。

另查明,刘友凤系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友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友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介绍陈某和刘友龙认识不是为了生产假酒,其是在刘友龙为陈某生产假酒过程中才知道刘友龙生产假酒的事;

其介绍魏某和刘友龙认识也不是为了生产假酒,其是在刘友龙被刑事拘留后才知道假酒的事。

辩护人马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友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刘友凤没有参与刘友龙为魏某生产假酒的任何过程。

刘友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友凤介绍刘友龙(已判刑)等人为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刘友凤从邮寄样品、提供场地、联系销售渠道到收款全部参与。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12月,未经安徽宣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被告人刘友凤介绍刘友龙(已判刑)等人为叶集区姚李镇经营诚信商贸的陈某、陈某1在霍邱县潘集镇的窝点生产假冒宣酒5629瓶。

按照销售价格213元/箱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为299744.25元。

2、2019年1月27日至29日,未经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被告人刘友凤介绍刘友龙、金星(已判刑)等人为魏某在霍邱县潘集镇窝点生产假冒银星系列白酒共计5572瓶。

按照销售价格160元/箱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为2228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证实发破案经过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信息;

(2)搜查笔录,证实2019年1月30日,霍邱县公安局对霍邱县潘集镇玉皇小区制作假酒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扣押宣酒红瓶系列成瓶酒349瓶、泡沫底盒1601个、空瓶330箱、瓶盖16500个、内盒49个、纸外箱95个、手提袋300个、外箱胶布4个、内盒顶盖292个、古井原浆五年系列成品白酒10箱、迎驾贡酒系列银星酒盒300个、银星外箱60个、银星酒盒底座620个、金星瓶盖1025个、银星瓶盖2100个、金星酒瓶721个、铆钉600个、金星系列成品10瓶、银星系列成品3572瓶、灌装机1台。

(3)刘友凤苹果手机微信截图和快递单号截图,证实刘友凤联系制作假酒外包装材料。

(4)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8月14日,刘友凤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5)户籍信息,证实刘友凤1980年9月13日出生。

(6)前科证明,证实截止2019年9月4日,未发现刘友龙有违法犯罪记录。

(7)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打假代理人计某、张某于2019年2月2日对现场扣押的银星3572瓶、金星10瓶及现场的瓶盖等物品进行鉴定证明,上述物品均非迎驾公司原装生产。

(8)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齐春、周朝云对现场扣押的349瓶宣酒、包装袋等物品金星鉴别,上述物品非宣酒集团原装生产。

(9)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梁群涛、程小鹏对现场扣押的40瓶古井贡酒进行鉴别,均系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10)魏某、刘友龙、金星、李宏、商志兵、周正兵手机号码通话清单,证实其通话情况详情。

2、证人证言(1)刘友龙证言,证实刘友凤以前做假酒生意,知道假酒的利润大,所以他们就找到“魏总”想做假酒生意。

2018年夏天的时候,刘友凤介绍“魏总”用他在霍邱县潘集镇玉皇小区的门面房包装酒,他就同意了。

刘友凤提供销酒的渠道,从中赚取差价。

他在门面房为姚李镇诚信商贸的陈老板生产1000多件假宣酒。

陈老板给的加工费是35元每件,他自己得20元,多余的15元,刘友凤叫他打给一个叫王远超的农业银行卡上。

2019年1月底,“魏总”用他的门面房制作一批假的银星白酒,约1500件,陈老板拉走500件。

“吴海英150××××5300”这个人是刘友凤叫他邮寄假酒样品的接收人。

(2)陈某1证言,证实他在潘集包装假宣酒的地点是让刘友凤帮他联系的,刘友凤让他可以和刘友凤哥哥联系。

2019年1月29日,刘友凤联系他,称有500件假的银星欲按照160元每件出售给他,他同意后安排他弟弟陈某去拉的假酒。

(3)陈某证言,证实2018年12月底的时候,陈某1跟他讲其找人加工的假宣酒快生产好了,给他一个号码让他到潘集将假酒拉回来,他去拉了约1320箱假酒。

2019年1月29日晚上,他又去拉了500箱假银星酒。

去得时候联系不上出售假酒的人,他就打刘友凤电话,刘友凤联系好之后他去拉的假酒。

(4)陈某2证言,证实2019年1月17日他打电话给陈某让对方送500件宣酒,他付了106500元现金。

后来被查才知道陈某卖给他的是假酒。

(5)刘某证言,证实他从陈某处购买1000件宣酒,经过鉴定,285件是假酒。

(6)赵某证言,证实他从陈磊处买酒,没有注意陈磊卖给他的有没有假酒。

(7)俞某证言,证实他是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法监处处长。

刘友龙在霍邱县潘集镇生产、销售迎驾公司注册商标的假酒,卖给孟集镇庆昌超市和姚李镇诚信商贸。

(8)金星、李宏、商志兵、周正兵证言,证实他们和刘友龙一起在潘集镇生产假银星酒,除了刘友龙卖过一部分之外,公安机关查获的3572瓶假银星酒也是他们制作的。

3、被告人刘友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帮魏某联系在潘集的窝点制作假酒并负责联系买家。

2018年,他帮魏某联系刘友龙在霍邱县潘集镇的闲置房屋存放货物。

不久,魏某让他销售一批迎驾酒,他知道是假酒,但是仍为其介绍买家了。

2018年夏天,他介绍刘友龙为陈磊制作宣酒,当时是他和陈磊商谈的价格,约定加工一件宣酒是35元。

价格谈好以后,他把刘友龙的手机号码就给了陈磊。

当时他和陈磊联系好加工假酒的地点以后,陈磊说具体事宜由陈某负责,于是他就把陈某的号码通过微信截图方式发给了刘友龙。

之后,陈磊就用刘友龙在潘集玉皇小区的地点包装宣酒。

2018年10月5日,他发给刘友龙一条信息“山东省郓城县经济开发区红花圆包装有限公司,吴海英收,150××××5300”,这是陈磊叫他将制作假宣酒的包装寄给山东的吴海英,后来他转发给刘友龙,让刘友龙邮寄的;

2018年12月13日,他发给刘友龙一张图片“顺丰速运运单号446609263181”,这是陈磊联系的无锡上线,当时对方将假宣酒的外包装做好后邮寄到霍邱,他把快递信息微信发送给刘友龙,叫刘友龙去拿的;

2019年1月9日,他发给刘友龙一条信息“6221503610010633414商志兵,邮政”,这个魏某让他将卖假酒的钱存到该卡上,于是他就转发给刘友龙;

2019年1月11日,刘友龙发给他一张图片“顺丰速运运单号294072407812”,这个也是邮寄假酒样品的快递单;

2019年1月17日,他发给刘友龙一张农行卡图片和一条信息“王远超”,这个是魏某发给他的,叫刘友龙将钱汇到这个卡上;

2019年1月28日,他发给刘友龙一个号码199××××6392,这个是送假宣酒瓶子的司机号码,当时是陈磊转给他,叫他发给刘友龙的;

2019年1月29日晚上,陈某联系刘友龙去潘集窝点拉货,但是刘友龙的电话一直打不通,所以陈某就和他联系。

陈磊和刘友龙是通过他联系介绍认识的,加上在窝点加工制作假酒是违法的,所以二人也比较谨慎,有什么问题第一时间都找他,叫他进行协调。

4、六安市叶集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宣酒798箱、迎驾迎星酒500箱,在叶集地区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叁拾万叁仟伍佰肆拾元整(303540元)。

5、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平面图,证实2019年1月30日,霍邱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刘友龙辨认出魏某(合肥的“魏总”),陈某1辨认出刘友凤,陈某辨认出刘友龙是其加工假酒的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友凤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友凤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友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对刘友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友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光勇人民陪审员  孙晓群人民陪审员  刘学莉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冬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被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全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