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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汽车北站小商品市场王芳百货商行、东莞市利安日用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5民初7304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汽车北站小商品市场王芳百货商行、东莞市利安日用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汽车北站小商品市场王芳百货商行;东莞市利安日用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7304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丽媛、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汽车北站小商品市场**百货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155号(杭州汽车北站小商品市场1-008号)。

经营者:刘**。

被告:东莞市利安日用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清水凹。

投资人:谭社福。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安公司)诉被告杭州汽车北站小商品市场**百货商行(以下简称**百货商行)、东莞市利安日用制品厂(以下简称利安日用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委托调解,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公司诉称:原告系第6845830号“七度空间”商标、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的权利人。

第6845830号“七度空间”商标、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的权利人系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集团),2015年6月23日,其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原告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方,并有权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及司法救济。

恒安集团成立于1985年3月,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巾市场的企业之一,是国内最大的妇女卫生巾和婴儿纸尿裤生产企业,经营领域涉及妇幼卫生用品和生活用纸,以中国驰名商标“安尔乐”、“心相印”,中国名牌“安乐”、“安尔乐”为依托,生产与销售100多个规格、品种的妇女卫生巾、生活用纸及婴儿纸尿片产品,总资产200亿元,销售和分销网络覆盖全国。

“七度空间”是面向年轻女性推出的少女系列卫生巾品牌,致力打造的个性“完美主义”文化让女生们体验“玩”美心情,时刻享受“我的舒服我来定”。

多年来,原告对“七度空间”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与推广,“七度空间”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08年,“七度空间”荣获中国消费者理想品牌称号;

2009年,“七度空间”荣获中国国际广告节艾菲奖日用类银奖;

2016年,“七度空间”荣获“中国区最具成长力十大品牌奖”。

经过多年悉心经营,原告将“七度空间”系列打造成了具有鲜明特色和美誉度的知名卫生巾品牌,成为原告重要且不可分割的财产组成部分。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百货商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侵权产品“七度少女”卫生巾由被告利安日用制品厂生产制造。

经比对,被告利安日用制品厂在其生产的卫生巾外包装显著使用与原告“七度空间”相同、近似的商标。

二被告未获得授权,将近似的标识使用在相同的商品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的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商品相比整体外观近似,具体的产品包装细节包括颜色、图案、文字等诸多部分高度近似,极易使公众产生误解,导致消费者混淆,被控侵权产品在近似的商品类别上突出使用上述标识,侵犯了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权利,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生产的产品已在社会上具有巨大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被告利安日用制品厂作为同领域生产企业,对原告的商标权和知名度应当明知并进行避让。

现被告利安日用制品厂生产、包装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产品,被告**百货商行销售该产品,利用了原告的市场名气和良好信誉,直接对消费者进行了误导,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害。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还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上述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30号、第9571597号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利安日用制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30号、第9571597号商标权的产品;

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14日,恒安集团取得了第6845830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

卫生护垫;

哺乳用垫;

腋部用垫;

卫生湿巾;

卫生垫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12年7月7日,恒安集团取得了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

卫生护垫;

哺乳用垫;

腋部用垫;

卫生湿巾;

卫生垫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集团与原告福建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使用的商标名称包括案涉第6845830号、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普通许可,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集团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包括案涉第6845830号、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

2018年8月31日,杭州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郑雅琪于2018年8月14日,向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于2018年8月14日随同郑雅琪来到位于杭州市杭州汽车北站小商品市场的店招标识为“**百货”的店铺。

郑雅琪购买了店中商品15件,使用支付宝支付了人民币112元,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1635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均在场;

上述经公证处密封的15件商品及收款收据系郑雅琪在购买现场取得,密封后交由郑雅琪保管。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收款收据一张、卫生巾十五包。

卫生巾包装载明制造商为东莞市利安日用制品厂(公司)出品。

另查明,被告**百货商行,注册日期为2002年1月1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百货。

被告利安日用制品厂,成立日期为2007年9月11日,经营范围为产销:洗衣粉、洗洁精及其他洗涤用品、卫生用品类(卫生护垫、卫生巾、纸尿片)。

以上事实有(2017)沪厂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中国中央电视台LOGO授权、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证明、荣誉证书、(2018)浙杭东证字第16354号公证书、公证书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恒安集团为第6845830号、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福建恒安公司经恒安集团授权,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案涉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七度少女super7”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原告福建恒安公司主张权利的第9571597号“七度少女space7”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均呈上下结构,上部字体较大,下部字体较小,上部均含有“七度”二字,下部均为英文字母和数字“7”的组合,两端为两颗星星,故两者整体结构相近,各组成元素亦相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对原告福建恒安公司主张权利的第6845830号“七度少女space7”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呈上下结构,都含有“七度”二字、英文字母和数字“7”,各组成元素相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且被控侵权商品为卫生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案涉侵权产品上标注制造商为被告利安日用制品厂,且被告利安日用制品厂的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卫生用品,能够证明案涉被诉侵权商标系由被告利安日用制品厂生产,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百货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福建恒安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和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本院注意到: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涉案商品单价7.5元;

3.原告支付公证费15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酌定被告利安日用制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被告**百货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汽车北站小商品市场**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30、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利安日用制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30、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杭州汽车北站小商品市场**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费用)共计8000元。

四、被告东莞市利安日用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由被告杭州汽车北站小商品市场**百货商行负担1161元,被告东莞市利安日用制品厂负担1204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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