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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羊西线蜀西路分店、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91民初10687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羊西线蜀西路分店、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羊西线蜀西路分店;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东莞市添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10687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羊西线蜀西路分店,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汇川街288号1栋101号。

负责人:肖志谦,职务不详。

被告: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走马街68号锦城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职务不详。

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添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社区创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丽,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羊西线蜀西路分店(下称沃尔玛蜀西路店)、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下称沃尔玛公司)、东莞市添翔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添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沃尔玛蜀西路店、沃尔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以及被告添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第2023725、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根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1853年原告的创始人LeviStrauss在旧金山发明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

后来,来自内华达州里诺的裁缝JacobDavis写信给LeviStrauss,向他推荐自己发明的以铆钉加固男士裤袋缝口的技术。

JacobDavis提议并取得LeviStrauss同意将这种技术注册成专利。

1873年5月20日,二人因此项技术被美国专利和商标局授予专利。

LeviStrauss和JacobDavis二人销售的服装即为世界上第一条蓝色牛仔裤。

原告从此以后不断发展壮大,迄今为止已有超过150年的历史,是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其产品销往超过190个国家和地区,尤其在牛仔裤休闲领域,没有任何国际品牌能与之相提并论。

原告一贯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注册,其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牛仔裤上,双弧线商标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志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原告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在中国,原告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2015年4月28日在第25类注册了第14212864号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可谓耳熟能详。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于2016年11月13日在被告沃尔玛蜀西路店购买了牛仔裤,发现在该牛仔裤上未经授权即突出使用了案涉商标,根据该牛仔裤的标牌显示该牛仔裤由被告添翔公司生产。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沃尔玛蜀西路店、沃尔玛公司辩称,1.被告并不存在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假设案涉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由于被告具有合法的来源,并且被告添翔公司为案涉商品的提供者,被告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具体是否超过,由人民法院的认定为准。

被告添翔公司辩称,1.案涉商品上的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结合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来分析,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满足三个条件:(1)使用性质上,标识须使用于商业活动中;

(2)使用目的上,标识的使用是为了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3)使用效果上,标识的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案涉商品上的标识包括五边形及两条颜色不同的“V”形车线,其中五边形为裤袋的通用形状,不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目的或效果,而两条颜色不同的“V”形车线,仅是装饰所用的简单的字母图形,也不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目的或效果,故案涉商品上的标识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2.即使案涉商品上的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与原告的第2023725号和第14212864号商标具有明显差异,不近似。

(1)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系图形商标,由两条平行的弧线交叉形成,其显著性体现在两条平行双弧线在交叉点形成一个菱形框中添加一条横向的分割线,同时,原告在使用该商标过程中,均为同色双弧线。

而案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仅为两条颜色不同的不规则“V”形车线,两条车线不平行,交叉处没有形成菱形框及横向分割线。

经以上对比,案涉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2023725号商标在图形的组合要素、构图、颜色以及整体图形和视觉效果上呈现明显的差异,不属于近似标识。

(2)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系图形商标,该商标由裤袋的五边形设计、双弧线造型以及裤袋左上方的红色小长方形“LEVI’S”的标签构成。

对比案涉商品上的标识,首先从图形要素上,案涉商标的标识左上方是没有红色小长方形“LEVI’S”的标签,图形要素和构成不同,从构图和颜色上看,案涉商品上的双“V”形车线在开口的角度、车线的颜色以及是否平行都和原告所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是具有明显区别的,不属于近似标识。

3.案涉商标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混淆。

首先,从标识的相似性看,案涉商品上的标识和原告所述的两个注册商标均具有明显区别,不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

第二,从使用方式看,案涉商品上的标识仅为装饰之用,不起到识别商品来源和辅助的效果,案涉商品上的吊牌上,清晰载有了产品名称、生产商、地址、电话等识别信息,且印有添翔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能够让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获得足够的商品来源信息以区别于原告的品牌。

3.商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有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共同实现,根据原告的品牌推广和市场反映,原告对案涉商标的使用重在装饰,而非主要发挥其具备商品来源的功能,其在宣传过程中,均与其驰名商标“LEVI’S”商标同时使用。

在整个商品中发挥商品识别来源功能的主要是“LEVI’S”商标而非本案所涉商标。

因此,本案所涉商标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关系的幻想。

4.被告对案涉商品的生产及销售数量很小,且早已在2016年停产,并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性影响,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构成及金额,主张损失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第2023725、14212864、1188867号商标注册证,(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8975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物,《供应商协议》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利惠公司注册取得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和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且均在有效期内。

利惠公司将该商标主要用于其“Levi´s”品牌牛仔裤的后袋外表面上。

2016年11月13日,利惠公司代理人韩春亮来到沃尔玛蜀西路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刷卡消费99元购买牛仔裤一条。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牛仔裤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条牛仔裤,牛仔裤背面两裤袋均为带有两条平行双弧线图形的五边形,其中双弧线图形位于口袋中间部位;

牛仔裤吊牌上有“V字手”标识以及添翔公司名称、地址和电话。

庭审中,各方确认被诉侵权商品是由添翔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沃尔玛公司。

另查明,添翔公司系第1188867号“V字手”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与沃尔玛公司唯一股东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2012年签订有《供应商协议》,添翔公司保证所供商品未侵犯任何商标权,其中“生效与期限”条款约定“本协议的期限为本协议签署日起一年,且如果公司或供应商均未在期限终止前30日前书面通知另一方其不愿续展本协议,则本协议在每次期限届满之时自动展期一年。

”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侵权责任均适用中国法律。

沃尔玛蜀西路店系沃尔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沃尔玛公司承担。

利惠公司发现被诉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截至利惠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8月14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沃尔玛蜀西路店、沃尔玛公司认为利惠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牛仔裤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侵权成立,添翔公司、沃尔玛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的金额如何确定;

三、沃尔玛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被诉标识使用在牛仔裤商品上,且使用方式与利惠公司相同,该标识的使用有使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能识别该商品来源的目的,故案涉牛仔裤上对被诉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2、案涉商品系牛仔裤,与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第2023725号商标的双弧线在交叉点处为菱形框,在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分割线,该商标通过自身设计的显著特点构成与通常描画双弧线交叉所形成图形的明显差别;第14212864号商标中左侧的“LEVI’S”文字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双弧线标识处于该商标五边形图案的中心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该商标通过自身设计整体造型上的特点形成有别于一般五边形图形的差别。

经比对,虽然案涉商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与第2023725、14212864号注册商标的具体形状存有差异,但整体结构相似、整体视觉效果趋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具体形状上存在的细微差异,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故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添翔公司未经利惠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牛仔裤上使用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沃尔玛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

添翔公司、沃尔玛公司辩称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添翔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沃尔玛公司亦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关于添翔公司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利惠公司的实际损失、添翔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案涉商品的销售价格,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公证保全证据、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添翔公司赔偿利惠公司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利惠公司还要求添翔公司、沃尔玛公司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利惠公司还要求添翔公司、沃尔玛公司消除影响,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此受到影响,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主观要件,即销售者不知道所售商品是侵权产品;二是客观要件,即销售者能够证明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

就本案而言,对于主观要件,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上标注了完整规范的产品信息,包含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且吊牌上使用的“V字手”标识与添翔公司提交的第1188867号注册商标一致,从外观看属于由正规生产厂家合法生产的产品。

其次,沃尔玛公司提交与添翔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协议》,其中约定添翔公司须保证所供商品未侵犯任何商标权;

而且本案侵权认定相对复杂,沃尔玛公司作为大型销售商,虽然其注意义务应更审慎,但不能过分超越其鉴别能力。

因此,沃尔玛公司在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知道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

对于客观要件,根据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记载的产品信息以及各方对于生产商的一致意见,能够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添翔公司,系由添翔公司生产。

综上,沃尔玛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添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东莞市添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赔偿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500元,被告东莞市添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此款已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预交,被告东莞市添翔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羊西线蜀西路分店、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东莞市添翔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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